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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民终字第230号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建鹏、李师、李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建鹏,李师,李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园滨路13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517378-8。法定代表人凌文茂,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金雨,系该信用合作联社分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谢梦佳,系该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科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鹏,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师,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华,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上诉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李建鹏、李师、李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3)仙民初字第5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信用合作联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建鹏、李师及李志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1日,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建鹏、李师、李志华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信用合作联社向李建鹏提供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9.3‰,李师、李志华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2009年2月23日,信用合作联社向李建鹏发放借款2万元。由于借款期满后李建鹏没有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致产生诉讼。另查明,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2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建鹏、李师及李志华连带偿还借款本息。之后,于2012年3月29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建鹏、李师、李志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李建鹏提供了借款2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李建鹏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李师、李志华于2009年2月21日为李建鹏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根据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的二年内,即保证期间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但信用合作联社在2012年2月22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超过上述保证期间,李师、李志华可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信用合作联社对李师、李志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信用合作联社对李建鹏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建鹏、李师、李志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建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为基数,自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信用合作联社对李师、李志华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百二十三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二百六十二元,由李建鹏负担。一审宣判后,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据,而未参照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共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第一条中第三点“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来认定本案借款和保证责任期间计算,保证期间应至借款期间届满后两年(即2012年2月23日),而非视为未约定的6个月。故本案未超过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的期间。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适用担保法第26条是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李建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罚息,被上诉人李师、李志华负连带偿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建鹏、李师及李志华未进行答辩。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信用合作联社认为原审遗漏了借款合同第三条“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的事实认定,对其他事实认定没有异议。对上诉人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异议的部份,本院予以确认。对认为遗漏事实认定部份,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信用合作联社、被上诉人李建鹏、李师及李志华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师及李志华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信用合作联社认为,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根据该合同第三点约定,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根据借款借据借款时间为2009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3日,保证借款届满时间为2012年2月23日,而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上诉人李师及李志华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是2012年2月22日,故上诉人在保证期限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担保权利,现要求被上诉人李师、李志华应对本案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李建鹏、李师及李志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李建鹏、李师及李志华2009年2月21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借款合同》第一条中虽记载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止。但本案借款借据明确载明借款日期2009年2月23日,还款日期2010年2月23日。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即自2010年2月23日至2012年2月23日,上诉人信用合作联社曾于2012年2月22日提起诉讼,向被上诉人李师及李志华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限。上诉人信用合作联社又于2013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李建鹏偿还本案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李师及李志华负连带责任,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李师、李志华应对本案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及部份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上诉人李师及李志华对本案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3)仙民初字第55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3)仙民初字第55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李师、李志华对被上诉人李建鹏尚欠上诉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二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元,均由被上诉人李建鹏、李师、李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金萍

审 判 员  王力勇

代理

审判员  林容萍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嵚崟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