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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民初字第314号

王晓巍与武军杰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王晓巍,武军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314号原告王晓巍,女,28岁。委托代理人郭满堂,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军杰,男,33岁。委托代理人巩素英,女,56岁。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晓巍与被告武军杰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巍及委托代理人郭满堂、被告武军杰的委托代理人巩素英、曹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份在西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儿子武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现在儿子居住在源汇区联通家属院由被告父母照管,双方离婚后被告仍在部队服役,无条件照顾儿子的生活,且被告及父母阻止原告对儿子的探视,为此多次发生争吵直至派出所出警调解仍不能解决原告探视权问题。被告现不履行离婚调解协议,阻止原告的探视权,又因被告在部队服役无条件照顾儿子生活,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权,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不符合法定条件。一是按照法律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不尽抚养义务、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等情形的,才能变更抚养关系。二是原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离婚,离婚协议原被告双方约定婚生儿子由男方抚养。三是变更抚养关系对儿子的成长明显不利。被告的母亲是刚退休的教师,教育孩子成长有优势,而且如果改变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会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四是被告作为现役军人在边境保家卫国,应维护其合法权益,以体现对军人的关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在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婚生儿子武某某(2010年11月1日生)由被告抚养、抚育费由被告自理、原告探视儿子时被告应给予协助的协议。但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没有就原告多长时间探视一次婚生儿子武某某作出具体约定。被告在位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的中国边境服役,原被告婚生儿子武某某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每年获批探亲假一次,一次3个月。2013年6月30日,原告在探视儿子武某某时,与被告父母发生争执,后经辖区派出所公安民警进行过调解。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必须符合法定的情形。本案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婚生儿子判给被告武军杰抚养。被告作为现役军人,每年仅在家休假3个月,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武某某大部分时间由被告父母照料。但综合被告父母的年龄、身体状况、经济条件、文化水平,对武某某的生活、教育等均能有所保障,未出现法定的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儿子武某某抚养关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与此同时,为满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教育的情感需要,适当增加子女与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父或母之间的沟通和交流,也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进步。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原被告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多做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工作,共同为子女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晓巍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晓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代理

审判员  赵驿光

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二0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