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初字第28号原告冯少孟,农民。委托代理人曲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和,农民。被告伊春市正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警民委。(以下简称正大公司)被告宫万梅,农民。委托代理人葛治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新华路。(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姜玉茹,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马逢骏,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少孟与被告陈永和、正大公司、宫万梅、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少孟的委托代理人曲波,被告宫万梅的委托代理人葛治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逢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和、正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永和为被告正大公司和宫万梅雇佣的驾驶员。2013年9月13日,冯少孟驾驶冀E×××××、冀E×××××挂号车自东向西行驶到荣潍高速上行线226KM+2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陈永和驾驶的黑F×××××、辽B×××××挂号车相撞,造成冀E×××××、冀E×××××挂号车乘车人冯少贤死亡。2013年10月17日,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大队认定,冯少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永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冯少贤不承担责任。被告正大公司和宫万梅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16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和未答辩。被告正大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系追尾相撞,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同意按1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主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鉴定费,营运损失、货物损失,路产损失,施救费及诉讼费等均不在赔偿范围内。
被告宫万梅辩称: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要求按照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陈永和是雇佣驾驶员,正大公司仅是车辆的登记车主,一切责任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00时47分许,冯少孟驾驶冀E×××××、冀E×××××挂号货车(载冯少贤),沿荣潍高速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226KM+2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陈永和驾驶被告宫万梅所有的黑F×××××、辽B×××××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正大公司)相撞,造成冀E×××××、冀E×××××挂号车乘车人冯少贤死亡、双方车辆及路产、货物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大队认定,冯少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永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冯少贤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0月10日,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冀E×××××号车的车损为125707元,冀E×××××挂号的车损为47000元,共支出评估费3000元。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货物损失为27270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冀E×××××、冀E×××××挂号车均已报废。原告还支出金光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5500元,路产损失28600元。另查明,被告宫万梅所有的黑F×××××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单据,身份证明,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报告三份、评估费单据,金光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路产损失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陈永和、正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冯少孟追尾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自行负担80%的经济损失;被告陈永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系被告宫万梅雇佣的驾驶员,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宫万梅承担2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正大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宫万梅所有的黑F×××××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害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内、死亡残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宫万梅所有的黑F×××××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由被告宫万梅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宫万梅、保险公司均抗辩认为,本次事故系承担主要责任的冯少孟追尾造成的,而我方在本次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应按1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货物损失鉴定报告,施救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路产损失费用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且不在赔偿范围内,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预交鉴定费,应视为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在赔偿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依据仅是保险公司单方约定的保险条款,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投保单予以佐证,故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及施救费,原告已实际支出,由高速公路集团公司出具了路产损坏赔偿、清障费用发票,应属于财产损失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已经报废,故该车不能再进行营运,原告再主张营运损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172707元,评估费5000元,货物损失27270元,路产损失28600元,金光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5500元。原告的车损172707元,货物损失27270元,路产损失28600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2340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余款232077元的20%即46415.4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宫万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冯少孟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冯少孟经济损失4641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冯少孟对被告陈永和、宫万梅、正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冯少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4元,邮寄费240元,评估费5000元,金光鉴定费1500元,共计8944元,由原告负担301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934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汝海
审 判 员 刘 虹
人民陪审员 李陆一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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