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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东民初字第53号

钱兆升与黄海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1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钱兆升,黄海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民初字第53号原告钱兆升。委托代理人方依宁。被告黄海浪。委托代理人楼兵旭。委托代理人朱玲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陈耀。委托代理人潘杭丰。

原告钱兆升诉被告黄海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下面简称太平洋保险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钱兆升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雪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兆升的委托代理人方依宁、被告黄海浪的委托代理人楼兵旭及朱玲燕、太平洋保险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杭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兆升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黄海浪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北二环由南往北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杭金线与北二环交叉路口地段,右转弯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黄海浪负主要责任;原告钱兆升负次要责任。经查,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在太平洋保险义乌支公司。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海浪赔偿原告医疗费18172.37元(已扣除垫付的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交通费680元、护理费3500元(100元/天×35天)、误工费17316元(111天×156元/天)、伤残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305元(43.5元/天×30天)、鉴定费2040元、车损77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19003.37元;判令太平洋保险义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面简称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钱兆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2、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第33070362013039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金华钭氏伤科医院门诊病历、金华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五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4、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00、300A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5、(2013)金东价认证(车损)字第295号交通事故机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6、金华市区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城标赔偿的事实。7、劳动合同一份、工资明细表五页,证明原告的务工及收入情况。8、交通费发票四页,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黄海浪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肇事车辆是被告黄海浪本人所有的,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各项保险,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海浪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在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已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黄海浪不承担赔偿,故垫付费用应予以返还。被告黄海浪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太平洋保险义乌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该起事故双方责任为主次责,责任比例按三七承担为宜。针对原告诉请,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以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43.5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94.66元/天计算,计算时间以110天为宜;交通费按住院天数以20元/天计算。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即进行鉴定,鉴定时间过早影响伤残等级鉴定,故对鉴定程序有异议,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义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原告钱兆升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黄海浪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义乌支公司对证据4中的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间过早,且鉴定时流程不规范,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证据7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明细表有异议,认为工资发放情况应以银行打款记录为准;对证据8,认为交通费应参照相关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7,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上无完整制表人与管理人签名,且在工资明细表上写有原告钱兆升的银行账号,故对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应按相应银行工资明细进行认定,对该证据中的工资明细表不予认定。对证据8,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为治疗伤势及处理交通事故,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但对具体数额将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未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黄海浪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10日11时40分,被告黄海浪驾驶本人所有的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北二环由南往北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杭金线与北二环交叉路口地段,右转弯时与对向原告钱兆升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钱兆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黄海浪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钱兆升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钱兆升因事故造成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右肩袖损伤、右踇趾第1远节指骨骨折,经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并经金华市中心医院及钭氏伤科医院等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3172.37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钱兆升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00、300A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钱兆升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部多发损伤目前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限35天;营养时限30天。原告钱兆升骑行的二轮摩托在事故中受损,车损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770元。为此,原告钱兆升支出鉴定费2040元、评估费100元。另查明,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太平洋保险义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海浪已为原告钱兆升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海浪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过错程度,本起事故由黄海浪、钱兆升各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宜。被告太平洋保险义乌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钱兆升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等已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原告钱兆升系失地农民身份,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误工费仍以城镇标准94.66元/天计算为宜。根据原告钱兆升的伤情及治疗过程,

本院认为营养费以43.50元/天计算为宜。

被告太平洋保险义乌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医保范围。医院为了抢救需要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也无法决定,故为了抢救受伤人员需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在保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导致原告钱兆升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精神,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5000元过高,考量事故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元。原告钱兆升因交通事故致伤为了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交通费用的支出,其主张交通费680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黄海浪辩称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其不应承担赔偿,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事故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辩解依法予以采纳。综上,原告钱兆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17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1305元(43.50元/天×30天)、误工费10507.26元(94.66元/天×原告主张111天)、护理费3500元(100元/天×35天)、交通费68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辆修理费770元、鉴定费204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15694.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兆升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合计人民币98057.26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兆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10848.16元[(115694.63元-98057.26元-2140元)×70%]。上述一、二款项合计人民币108905.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被告黄海浪已支付的5000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后由本院退还给被告黄海浪)。

三、驳回原告钱兆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元(原告钱兆升已预交),由原告钱兆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长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