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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执字135-46号

山东贞元汽车车轮有限公司与张本华、聊城市利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5)_3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18
公开日期
2015-04-27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贞元汽车车轮有限公司,张本华,聊城市利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聊东执字135-46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贞元汽车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胡爱君,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本华。

被执行人:聊城市利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南环。

法定代表人:张本华,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聊东商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聊城市利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名下的鲁P×××××号教练车一辆。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二、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效力。

审判员  史春贵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