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563号原告彭芳。委托代理人张如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敏。委托代理人朱伟东。委托代理人沈延德,上海市金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海霞。被告张淑霞。
原告彭芳诉被告陈小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依法追加金海霞、张淑霞为共同被告。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如玉,被告陈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东、沈延德,被告金海霞,被告张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芳诉称:原告及其女儿李亚琴租住在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玉昆小区29号102室,并在平原街XXX号开设川妹子菜馆。2013年3月16日上午9时20分左右,三被告自称是我们承租房屋的新房东,租期到月底结束,要求我们即刻搬家,于是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大打出手,并将我打倒在地。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9,223.45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228,235.45元。
被告陈小敏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年纪较大,且患有XXX疾病,根本不可能去伤害原告。我方没有过错,原告的伤不是我方造成的,是原告自己处理不当所致,与所有被告无关。原告的餐馆没有营业执照,未依法纳税,是非法经营的小店,营业收入本身就不具备合法性,故原告不能以此损失主张误工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海霞辩称:我向被告张淑霞购买了原告承租的房屋,并且付了定金,但原告尚未搬离。事发当天我就同被告陈小敏一起去了原告的饭店,问他们为何不搬,她们说不可能搬家。我就出了饭店去报了警,并且把这个情况告诉了被告张淑霞。过了一会儿,我又回过头再去饭店的时候,发现被告张淑霞与原告母女俩在打架,110民警在劝架。我就和被告陈小敏上去一起劝架。我和原告女儿说不要打了。原告女儿说:“妈妈,你走让我来。”说完这句话,原告就自己摔在地上躺在那里了。然后我看见原告自己爬过来抓住被告陈小敏,被告陈小敏也摔倒了。因此,原告摔跤完全是由于她自身的原因,与被告方无关。
被告张淑霞辩称:原告承租的房屋是我妹妹的,她住在长春的,一直托我管理,原告她们的租期快到期了,我妹妹想把房子卖了,被告金海霞想买房子,双方协商好了价格并且还付了定金。原告的租期到3月1日到期,我就和原告说让他们搬走,原告赖着不肯走。事发那天,被告陈小敏、金海霞去原告处询问为何他们不搬走。我是后来过去的,双方说不通,发生了口角,然后原告女儿就过来打我,原告站在我后面,怎么倒下去的我也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芳系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玉昆小区29号102室房屋的承租人,租期至2013年3月1日届满;被告张淑霞系涉讼房屋管理人;被告金海霞系涉讼房屋买受人,已支付购房定金;被告陈小敏居住于涉讼房屋所在的同一小区内。2013年3月16日上午9时20分许,被告金海霞在被告陈小敏的陪同下至原告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平原街XXX号川妹子菜馆,就原告搬出涉讼房屋一事进行交涉,双方协商未果。
被告陈小敏与被告金海霞离开川妹子菜馆后,被告张淑霞来到菜馆,再次为原告搬出涉讼房屋一事发生争执,原告的女儿李亚琴与被告张淑霞在川妹子菜馆门口扭打起来,原告为助其女儿上前拉扯被告张淑霞。
被告陈小敏与被告金海霞见状上前进行劝架,被告陈小敏劝阻原告,被告金海霞劝阻原告的女儿李亚琴,在此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受伤。2013年7月2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后,出具沪枫林(2013)残鉴字第18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彭芳之右股骨颈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6%,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本案损害的发生源于原告的女儿李亚琴与被告张淑霞首先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为助其女儿拉扯被告张淑霞,被告陈小敏出于劝架阻止原告拉扯被告张淑霞,原告之所以摔倒在地很有可能系被告陈小敏的劝阻行为与原告自身实施拉扯行为两相作用与反作用力相结合造成原告身体失衡所致。且被告陈小敏系劝架,主观过错较小。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并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被告陈小敏对原告的损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金海霞,因未与原告发生直接身体接触,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张淑霞,在本次事件中被动承受原告的拉扯,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分述如下: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9,223.45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只能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受伤后构成XXX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9,604元(17,401元/年×20年×20%)。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损失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根据鉴定结论显示,原告的营养期为3个月。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900元/月×3月)。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结论显示,原告的护理期为4个月。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900元/月×4月)。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13天,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20元/天×13天)。对于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件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以及伤残三期鉴定,产生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芳医疗费19,223.45元、残疾赔偿金为69,604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97,787.45元的20%,计19,557.49元;
二、被告陈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彭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4元,减半收取2,362元,由原告彭芳负担2,142元(已付),被告陈小敏负担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晓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惠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