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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838号

上海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1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一可,上海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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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838号原告黄一可,男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梅陇路***号。被告上海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义东。委托代理人滕刚,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一可与被告上海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唐启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黄一可、被告上海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一可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驾驶员,并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00元/月,出车另有包干费,包干费含加油费以及桥境费。2013年7月27日,因汽车发生机械故障无法启动而在高速公路抛锚,原告联系被告调度并回车队,待返回高速公路时,该车已被拖走,因而产生拖车费2,660元、停车费80元、高速过路费70元、来回租车费300元、购买齿轮油费100元,共计3,210元费用,被告对此未予报销。另外,原告因修机械故障、机电及重新安装GPS等合计300元的费用报销单,被告亦未报销。工作期间,原告垫付了1,500元加油费,被告亦未予以报销。现原告起诉���求被告公司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基本工资差额4,5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20.69元、未报销费用共计3,510元、垫付的加油费1,500元。认可仲裁裁决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00元。

被告上海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1,620元、绩效工资即包干费组成,包干费包含油费及桥境费。原告2013年8月6日之后未来上班,故原告同意按照1,62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被告为原告代缴社保个人应缴部分的费用435.13元应从基本工资差额中抵扣。被告公司的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不同意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修机械故障、机电及重新安装GPS等合计300元的费用报销单有被告经理陈立签名,被告同意支付。被告公司有机修班,司机出车前检测汽车有问题应报机修班处理。2013年7月27日,原告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因没油而停在路边,后原告擅自离开车辆回单位找维修工以及取油导致车辆被拖走,故对产生的共计3,210元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被告提交的1,500元加油单,无法证明是为被告公司车辆加油,并且包干费中已经包含油费,故对此1,50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同意返还原告押金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为3个月的试用期,原告每月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1,620元以及绩效工资组成。2013年8月7日起,原告再未出车。2013年8月16日原告返还车辆钥匙及证件。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被告单位“驾驶员”岗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工作不需要考勤。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的垫付费3,510元、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垫付油费(柴油费)1,500元、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工资5,586.21元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620.69元、返还押金1,000元。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的工资1,030.99元、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垫付费用400元;返还申请人押金1,000元,对原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提交费用报销单以及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证明2013年7月27日凌晨因车辆故障在高速上抛锚产生拖车费2,660元、来回租车费300元、停车费80元及过路费70元。被告认为停车原因是车辆没油,且原告擅自离开现场导致车辆被拖走,故不同意承担该费用。被告提交2013年8月16的收条,写明“今收到事故驾驶员黄一可所开沪AKXX**交回的钥匙和证件(手续齐全)”,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收条、费用报销单、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资差额,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1,620元加上绩效工资,原告现主张基本工资为4,500元,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表示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入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参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2013年7月18日入职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不考勤,现被告主张原告自2013年8月6日因报销问题与被告产生纠纷后,再未来上班,但被告也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予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2013年8月6日后一直在被告处待命,但被告未安排出车,综合被告提交收条中载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归还被告车钥匙及证件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1,62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6日的工资差额共计1,587.98元。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驾驶员”岗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21日以及7月28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20.6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未报销费用3,510元,原告提交两张有被告负责人签名确认的共计300元的费用报销单,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交3��210元的费用报销单(拖车费2,660元、停车费80元、高速过路费70元、来回租车费300元、购买齿轮油费100元),被告虽主张原告驾驶车辆因没油而在高速抛锚,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主张原告擅自离开现场而导致车辆被拖走,但被告自认原告离开现场系回被告处求援。

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职务中车辆在高速抛锚,其回被告擅离现场去被告处求援的行为确有不妥,然原、被告并未就履行职务行为中的此类责任做出约定,故被告应当承担该起事故造成的3,210元的费用。关于加油费,原、被告均认可包干费中包含加油费与桥境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主张1,500元的加油费为去安装GPS及修车而绕路产生的额外油费,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提交加油费单据亦无法证明所加之油用于被告车辆,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元加油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一可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87.98元;

二、被告上海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一可垫付的修机械故障费130元、修机电费70元、重装GPS费100元、拖车费2,660元、停车费80元、高速过路费70元、来回租车费300元、购买齿轮油费100元,上述共计3,510元;

三、被告上海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一可押金1,000元;

四、对原告黄一可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唐启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晨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