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5号
原告:孙燕飞。
委托代理人:杨熙恩。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吴高健。
委托代理人:陈汪明。
原告孙燕飞诉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燕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熙恩、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燕飞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村民。1997年嫁给吴元旦为妻并因婚姻将户口迁入被告处,与被告其他村集体成员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1998年与青口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08年原告与吴元旦离婚后也一直居住在村中,享受村民待遇,履行村民义务。2011年年初,被告将村里商服地征用款每人66000元发放给村民,但没有把相关款项给付原告。原告于2011年6月7日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作为被告村民集体成员,应与其他本村村民享有同等待遇”,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原告也已拿到相关款项。后被告又给村民发放了租金及商服征用款44000元每人,却仍没有发放给原告。原告认为,同为被告村民,理应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服地块征用款及租金4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时,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中的44000元包括:2011年7月份发放租金2000元、2012年1月份发放租金3000元、2012年7月发放菜市场租金3000元、2012年12月左右发放商服用地出让金28000元、2013年7月份发放租金8000元。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经济合作社作答辩称:
一、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经济合作社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理由如下:1、发放商服用地款和之前的土地征用费主体是各个村民小组;2、原告孙燕飞于2008年10月13日离婚以后,也已经再婚了,原告前夫吴元旦已经于2009年7月2日与闫荷花再婚,已经由闫荷花作为吴元旦的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于2011年领取了商服用地款28000元,于2013年领取了综合市场租金8000元。
二、原告不是本村经济合作社的社员或者叫股东,无权享受经济合作社股东所享有的分红权。
三、发放的人员截止日期以及股东资格认定经过法定的程序由合作社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合法有效。
四、被告村的土地已经于2009年全部征用完毕,2009年以后就不存在征用土地的问题,没有土地征用费这一说法。
五、原告的户口是放在被告村集体里面,由于土地已经全部征用完毕,原来是属于土地承包经营者,现在也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者,因为原告不是股东,关于如原告这样已经离婚而且前夫再婚、原告本人也再婚的,只是户口没有迁出去的,在村里还有很大一部分,如果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请会造成村里其他村民和经济合作社社员的反对,因为侵害到他们的合法权益,给社会带来不稳定。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燕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证据二、(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2011年至2012年12月间,被告给村集体成员每人发放了36000元,判决书中对每笔款项发放的时间都有记载。证据三、(2013)浙金民终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2、青口村委会和青口经济合作社在经济上是统一的,本案的被告是适格的主体。证据四、(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在2011年至2012年12月间,被告所发放的款项以及时间;2、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五、公告一张,证明:1、在2013年7月被告发放了综合市场租金5000元、菜市场租金3000元,合计8000元;2、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3、在本案中社员和村民身份是同一的。被告质证认为1、对(2011)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案被告是缺席判决的,对该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以及判决结果是有异议的。2、对(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关联性也有异议,该判决书的被告是青口村民委员会,对于该判决书中载明本案原告郑菊香作为该案的证人出庭作证,62号判决与本案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于相关事实应重新进行认定。3、对(2013)浙金民终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案涉及的款项与本案审理案件的款项不同,没有相同性,款项的性质不同。4、对(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发放款项的性质不同。5、对公告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按照公告内容可以看出另外附有享受的人员名单,即使是原件也只是拿了其中的一部分,不具备完整性。对于公告有没有张贴,代理人不清楚。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经济合作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吴元旦已经于2009年7月2日与闫荷花结婚登记。证据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吴元旦与本案原告在2008年10月13日离婚的事实。证据三、商服用地投标款发放清单一份,证明闫荷花作为吴元旦户的家庭成员已经领取了款项。证据四、综合市场投标款发放清单一份,证明闫荷花作为吴元旦户的家庭成员已经领取了相关款项。证据五、丁塘山自留地发放清单、丁塘山零星地发放清单、丁塘山果木费各户清单、2009年7月4日元豆山土地征用费清单、2009年7月第二组毛竹园征用款发放清单各一份,证明:1、从2009年到2013年,土地征用费以及商服用地投标款、综合市场租金等发放情况、明细,吴元旦以及他的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闫荷花已经领取了相关的款项;2、每一块土地涉及的征用款都是按照征用一块发放一块及时发放清楚了,2009年以后土地已经征用完毕,不存在土地征用费的事实。证据六、2009年7月8日的义乌市村经济合作社统一付款单据一份、2009年7月14日的义乌市村经济合作社统一付款凭证一份及青口村第四组、第十组岩塔塘及高朱山分二组清单一份、石头滩供电所征用土地款清单一份及克毛桥、石头滩、高朱山征用款清单一份、克毛桥分各组清单一份及高朱山征用土地五组、十五组清单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征用土地款由村委会下拨到相应的小组,由各小组具体实施发放。证据七、青口村旧村改造第一批征用土地结算表二份、15组青口村旧村改造第二批征用土地综合结算表一份、江东街道青口村旧村改造征用土地清单六份、青口村稠廿公路征用土地明细表一份,证明从1998年9月5日到2009年7月4日,涉案的八组、三组、四组的土地已经征用完毕,相关的土地征用款也已经发放到各户。证据八、关于享受村级待遇对象的若干规定一份、2011年3月18日关于享受村民待遇对象的若干补充规定一份,证明该规定已经经过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议通过,对于可以享受经济合作社对象的人员以及截止计算在册人员的时间作了明确的规定。原告质证认为:1、对第一、二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第三、四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五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不知道原件在哪里,如果原件是存放于三支代理服务中心的应当有服务中心的核对章、经办人员的签字以及公章,在证据本身内容上有不一致的地方,相互冲突。而且这一组证据也不能证明2009年到2013年的相关款项全都已经发放完毕。4、对证据六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在证据形式上来源不清楚,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以及取得的时间,这些证据发生在2009年,也不能和本案的相关款项相提并论。5、对证据七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的出具者是被告本身,被告应当向法庭提供原件,而不是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即使这组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从1998年9月5日到2009年7月4日涉案的八组、三组、四组土地已征用完毕、土地征用款发放各户的事实。6、对证据八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尤其是若干补充规定这份证据,在这份证据中被告方阐明在2011年3月18日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商服地块出让款第一期发放在即,说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之前证据认为土地征用款项在2009年已全部征用完毕并且款项已经发放清楚,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相互矛盾。另外,这份证据并不是一份合法有效的证据,若干规定的第八条和若干补充规定的第三条都违反了我国法律以及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证据九、申请证人吴永池、吴惠海、吴朝星出庭作证,证明:1、郑菊香、吴国瑛、孙燕飞三人所在的村民小组相关的土地已经于2009年7月全部征用完毕;2、征用土地的土地青苗补偿已经发放到每个承包户;3、2011年发放的商服用地投标款和2013年发放的综合市场租金是由各小组自行决定并实施发放。证人吴永池出庭陈述:我是江东街道青口村第13组的小组长也是村民代表。13组以前没有更名,一直是13组。我们组有一位村民叫吴厚明的。吴厚明与郑菊香我都认识的。吴厚明与郑菊香离婚以后又与郑云花再婚,郑云花就是吴厚明的第二个妻子。吴厚明与郑云花没有生育过子女。郑云花的户口是在我们小组。从2011年开始,土地投标款和综合市场的租金是由我负责发放给村里的村民的。一般都是不管几个人,老婆分一个。吴厚明的妻子发放款项是和吴厚明发放到一起的,不管是哪一个,反正是算一个名额,享受的是郑菊香还是郑云花我们是不管的。按户发放的这笔款现金也有、划拨也有。商服用地投标款发放是发存折的,另外那个综合市场投标款发现金的。我担任小组长的时候土地被征用就已经没有了。土地征用款是征用一笔发一笔,那个是以前就发掉了。2009年9月17日村民代表会议是否参加过记不清楚了,如果有名字签过的,我有参加过,如果没有签过我就没有参加过。2011年3月18日村民代表会议有参加过。对其中的决议内容清楚的。郑菊香据我所知她现在没有嫁人。从2011年开始我们村里大概发了多少我也不记得了,也没有记录,我只是代为发放一下,发完了资料就交回到村里。基本上应该是代村里发放。28000元好像是2012年12月份发放的,应该是商服用地出让金,不是征用款。除了商服用地出让金28000元之外,以前发放过66000元。商服用地出让金发完了。一共有多少村民符合发放条件不清楚。其他的就是菜市场和万客隆的租金是村里统一发放的,另外还有小组里单独发放的。就是按照村里村民代表大会补充规定的决议进行发放的。青口村村民和社员有何区分我不是很清楚,村民都是社员。对于其他小组比如第三组、第四组的操作方式跟我们小组基本上是统一的。菜市场的租金跟出让土地的投标款每个小组每个能够享受的人所分到的金额是一样的,但是每个小组的总人数是不一样的。村民跟分红人员是两回事,只要户口在我们村的就是村民。根据2009年9月17日的有关规定,截止日前结婚、出生、劳教回乡户口落实到村里的这三种情况是能够享有分红待遇的。我们自己小组曾经单独分过一些款项,不是村里统一发放的,这些款项不记得了。证人吴惠海出庭陈述:我不是村干部,以前也没有做过村干部,是青口村4组的村民代表。我们四组有小组长的,不是我,他现在新疆,现在村里有事情都是我在做的。他在外的时候我代为行使一下。吴元旦认识的,他的前妻孙燕飞我也认识的。后来吴元旦是有一个老婆娶进来过的。孙燕飞在2013年已经再婚。孙燕飞现在住在青口的。2009年9月17日村民代表大会和2011年3月18日村民代表大会都参加过的,那两次会议通过的决议我都知道的,并且签过字的。分红的权利按村里规定是前妻不享受,现在的妻子享受。我是从2006年起开始担任村民代表。到现在为止,我们村里所有的土地都被征用了。我们小组在我担任村民代表之前都已经被征用了,基本上整个村情况都是这样。土地征用费不是在我手里发放的,但据我听说之前发放的时候是征用一块,土地征用费发放一块。我自己这一户也是这样领的。刚才说的两次会议的决定里面所说的商服用地投标款和综合市场租金,这两笔款项都是以户主为户名的定活两便存单开出来的,金额是村里统一定的,其他是小组自己操作的,名单是由小组定下来,由小组交到村里,由村里会计到银行开存单,存单交到小组里,再由小组具体发放的。之前的土地征用费具体我没有参加分配过,但据我了解,我家的土地征用费是按人口平均分的,钱是到小组长那里领的。我们小组单独是没有经费的,在我担任村民代表之后是没有这种情况,之前是有的。从2011年开始我们村里钱有分过是肯定的,具体记不清楚了。2005年村里旧村改造完成之后商服地块被征用。商服用地出让款的发放时间记不清楚了,发过两次,第一次是66000元,第二次是28000元,28000元是2012年12月发放的。2013年发过8000元钱,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好像是菜市场的投标款和万客隆的租金。村里发钱我们是全部公布过的,公布的目的就是看有没有出错。什么时候发钱、发多少钱以及什么人可以发钱都是村经济合作社根据两个决议定的。关于前面说的一个男的村民前妻不能享受现妻可以享受这个规定在两个决议里可以体现的。证人吴朝星出庭陈述:我不是村里的干部,是青口村三组的村民代表,也是小组长。吴国瑛与吴厚民离婚的事实清楚的,吴厚民与周成燕再婚的事实我也清楚的。吴国瑛现在是否住在青口村里不清楚的。吴国瑛与吴厚民离婚之后有没有再婚不清楚。我担任小组长已经十几年了。2009年9月17日和2011年3月18日的两次会议有参加过,对两次会议的内容基本清楚,但一下子想不起来。对于吴厚民户,吴厚民与吴国瑛离婚后与周成燕再婚,当时村里开会讨论决定只能享受一个。根据村里的规定,是现在的妻子可以享受。我们小组土地已经全部征用完了。最后一次被征用具体哪一块记不清楚,是旧村改造的时候被征用的,旧村改造是2005年以前。已经征用土地的征用费是自己小组发放的,土地征用费的发放方式是各个小组自己定的。2013年综合市场投标款是根据两个决议发放的,是以存单的形式发放的。每一户都是以户主的名义开存单的。2011年征用费没有发过钱,当时房屋卖掉分过钱。我们村在2011年到2013年我只记得分了两笔款项。商服用地款发放过两次,第一次是66000元,第二次是28000元,是商服用地出让款,不是征用款。在2013年发放过8000元左右的租金,那是菜市场的租金。综合用地和菜市场是连在一起的,一共8000元。刚才提到村里决定前妻不享受、现妻享受,决议里面有明确规定的。这个决议的形成是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两次会议都是这样的。原告质证认为:对三位证人证言中关于款项发放的时间以及款项发放的流程、方式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人所作证言中所陈述的村民和社员的区别以及发放的标准、对象的认定有意见,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2011)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系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集体组织成员。2、对(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2011年至2012年12月间,青口村集体组织向成员发放款项共计36000元每人。3、对(2013)浙金民终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于公告,被告在庭后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确认张贴过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青口村经济合作社曾于2013年张贴过发放租金8000元每人的公告。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商服用地投标款发放清单、综合市场投标款发放清单、丁塘山自留地发放清单、丁塘山零星地发放清单、丁塘山果木费各户清单、2009年7月4日元豆山土地征用费清单、2009年7月第二组毛竹园征用款发放清单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2009年7月8日的义乌市村经济合作社统一付款单据、2009年7月14日的义乌市村经济合作社统一付款凭证及青口村第四组、第十组岩塔塘及高朱山分二组清单、石头滩供电所征用土地款清单及克毛桥、石头滩、高朱山征用款清单、克毛桥分各组清单及高朱山征用土地五组、十五组清单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青口村旧村改造第一批征用土地结算表、15组青口村旧村改造第二批征用土地综合结算表、江东街道青口村旧村改造征用土地清单、青口村稠廿公路征用土地明细表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关于享受村级待遇对象的若干规定、2011年3月18日关于享受村民待遇对象的若干补充规定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对于证人吴永池、吴惠海、吴朝星当庭所作的证言,能够证明2013年发放过8000元的事实,且各村民小组是根据村里决议确定享有人员名单的,也就是说各村民小组并不能自主决定如何确定享有人员的名单和发放金额,结合原告提供的公告内容,本院确认该8000元的发放主体为被告青口村经济合作社。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燕飞原系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村民吴元旦的妻子。1998年,原告曾与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8年,原告孙燕飞与吴元旦离婚。2011年,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集体组织向截至2011年3月15日止户籍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的村民发放村里商服地块征用款66000元每人。2011年5月25日,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孙燕飞享有本村村民集体成员资格,应与本村村民享有同等待遇。”2011年5月30日,原告以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民委员会未把相关款项给付原告为由诉至本院。2011年7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被告未向原告发放上述商服地块征用款66000元,已侵害了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并判决“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民委员会偿付原告孙燕飞商服地块征用款6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后,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集体组织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分次共向相应村民发放36000元每人。2013年7月左右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集体组织向相应村民发放8000元每人。2013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把相关款项给付原告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9日颁发浙村社字第0782080171号《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其中载明:“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规定,经审核,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经济合作社属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发此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集体成员,应与其他本村集体成员享有同等待遇。被告作为村集体经济管理组织,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主体适格。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能享有分得本案所涉款项的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经济合作社偿付原告孙燕飞人民币4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楼宇栋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颜虹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