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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民初字第70号

王桥与浙江赛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1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王桥,浙江赛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民初字第70号原告王桥。被告浙江赛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玲。

原告王桥诉被告浙江赛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赛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桥诉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1月16日。被告公司因为管理或经营不善,导致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工资至今。经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被告公司打了欠条给原告,但仍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9月份工资5587元、10月份工资4906元,合计104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赛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进行举证与质证。原告王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欠薪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494元的事实。被告浙江赛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客观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程序员工作,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9月工资5587.25元、10月工资4906.91元,共计10494.16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薪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动报酬104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赛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桥劳动报酬10494元。如被告浙江赛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赛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季隽虹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夏 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