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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409号

佛山市三水正域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华地工贸有限公司、柴育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1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正域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华地工贸有限公司,柴育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409号原告佛山市三水正域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嘉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永强,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君应,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惠珍。被告柴育栋。

原告佛山市三水正域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地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华地公司)、柴育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永强、罗君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地公司、柴育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关系,由被告华地公司向原告购买铝型材产品并销往国外客户。同时原告委托第三方佛山麒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麒雄公司)代理出口事宜。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至2012年8月17日,被告华地公司、柴育栋出具《保函》确认共欠原告货款美元77,431.28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美元77,431.28元(按2012年8月17日汇率计);2、两被告偿付上述欠款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华地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被告柴育栋户籍信息1组,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两被告出具的《保函》及相应的翻译件、麒雄公司证明、麒雄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1组,证明两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发票和翻译件、部分出口货物报关单1组,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交易模式。5、网上银行支付指令,证明双方存在交易事实,被告曾向原告做出支付货款的行为,但因被告的原因未支付成功。两被告均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关系,由被告华地公司向原告购买铝型材产品并由原告委托麒雄公司代理出口销往国外。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2012年8月17日,被告华地公司、柴育栋出具《保函》确认“我华地工贸有限公司(即柴育栋先生)截至2012年8月17日共欠原告货款美元77,431.28元。全部货物由佛山麒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出口,保证于2012年10月1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到麒雄公司账户等。”2013年12月16日,麒雄公司出具证明“麒雄公司接受佛山市三水正域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客户的业务往来(包括与华地公司的业务)代办出口铝制品手续。2012年8月17日,华地公司出具《保函》,承诺将所欠佛山市三水正域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货款美元77,431.28元汇到我公司账户,但截止2013年12月16日,我公司没有收到过华地公司的任何汇款。”原告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地工贸有限公司、柴育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佛山市三水正域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货款美元77,431.28元(汇率按2012年8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当日汇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华地工贸有限公司、柴育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佛山市三水正域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上述货款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24元,由被告上海华地工贸有限公司、柴育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继余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夏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