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侯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2月1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薛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尼桑小客车沿焦作市解放路由东向西行至解放路与山阳路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5mg/100m。公诉机关提供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等物证、书证;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豫H550**号尼桑小客车沿焦作市解放路由东向西行至解放路与山阳路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5mg/100m。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车辆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许某某抽血时的照片,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助理
审判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李海珍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路 莹第页第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