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马民初字第511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白某某。原告熊某某。被告白某甲。被告白某乙。被告柏某某。
原告白某某、熊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白某乙、柏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均是两原告的亲生子女。二原告均单独生活。被告白某甲、白某乙之前每年各支付1000元给二原告,被告柏某某支付部分现金给二原告,及政府新农保每人每月50元作为二原告生活来源。现二原告生活困难,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每年各支付二原告赡养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白某甲辩称:负责原告熊某某的生活和起居,被告白某乙负责原告白某某的生活和起居。不愿意支付赡养费给二原告。
被告白某乙辩称:如二原告愿意分开居住,同意被告意见。愿意支付赡养费给二原告。
被告柏某某辩称:愿意支付赡养费给二原告,也应参与二原告的财产继承。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熊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白某乙、柏某某系父母子女关系,均已成家。原告白某某、熊某某单独生活。被告白某甲、白某乙之前每年各支付1000元作为二原告的生活费用。二原告与三被告因赡养费和生活起居等发生分歧,经多次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原告现已丧失独立劳动能力,作为子女的三被告理应对二原告生活上给予照顾,精神上给予慰籍,以使老人安享晚年。由于二原告均愿意单独生活,不愿分开居住,应尊重老人意愿。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原告的诉请,三被告应负担的赡养费应予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某甲、白某乙、柏某某从2014年2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白某某、熊某某的生活费250元,共计75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白某甲负担34元,被告白某乙负担33元、被告柏某某负担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均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