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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243号

欧阳某某、梁某犯放火罪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放火
当事人
欧阳某某,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绰号“和尚”),男,20岁,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10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男,21岁,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10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梁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梁某伙同同案人“李某某”、“辉某”(均另案处理)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某超市内,以此前该超市老板杨某某导致“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摔伤为由勒索医药费,遭被害人陈某某拒绝后,遂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塑料瓶汽油泼洒在超市货架商品上,点燃放火后四人立即逃离现场。后经鉴定,涉案损失物品价值共计5426元。2013年10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梁某继续去到上述地点向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勒索医药费时,被接报赶到现场的警察当场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梁某的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放火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欧阳某某、梁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阳某某、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梁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合益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3)7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录像、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对被告人欧阳某某、梁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的照片签认、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对被告人欧阳某某、梁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的照片签认、提供的货物损失清单、以及被告人欧阳某某、梁某的供述、相互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视频监控截图的照片签认、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实施敲诈勒索,在百货商店故意泼洒汽油引燃货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梁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欧阳某某、梁某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

一、被告人欧阳某某、梁某与同案人先行持刀实施敲诈勒索,后放火引燃货物,危害公共安全,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5426元,可以增加刑罚量;

二、被告人欧阳某某、梁某未具体实施泼洒汽油引燃货物,在放火共同犯罪中分别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欧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可以依法或者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欧阳某某、梁某的具体作用和在刑事诉讼期间的表现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阳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与上述相符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志坚

代理

审判员  杨馥璟

人民陪审员  毕小丹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阳秋林黄文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