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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1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张某,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田某,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肖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周林、

人民陪审员黄清庭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相识时间很短便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证据2、J430000-2011-001374号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3(2011)湘长蓉证字第1088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田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田某未出庭对原告张春华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合法的婚姻关系,该三份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9日在湖南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半月,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短,被告田某居住于台湾,双方长期分居,应视为原、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力

审 判 员  周 林

人民陪审员  黄清庭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胡新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