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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民初字第123号

陈美杰与王晓珍、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17
公开日期
2014-10-10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美杰,王晓珍,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陈美杰。

法定代理人:陈报旺。

法定代理人:叶雪仙。

委托代理人:吴天春。

被告:王晓珍。

委托代理人:童修江。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振农。

委托代理人:傅正荣。

原告陈美杰诉被告王晓珍、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下称中银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杰的法定代理人陈报旺、叶雪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春、被告王晓珍的委托代理人童修江、被告中银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美杰诉称:2010年10月1日16时30分,被告王晓珍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小汽车在义乌市上溪镇云门村篮球场将原告撞倒后又拖着原告在操场上行进了几十米,造成原告全身大面积挫伤。该事故由义乌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义公交简易认字(2010)第257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王晓珍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义乌市中心医院急诊室抢救3天,住院44天。出院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方面的病痛休学一年,至今未康复。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晓珍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552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交通费3880元、住宿费3500元、鉴定费2320元、医疗费16200元、陪护费用13000元,以上共计196700元;2、被告中银金华公司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

被告王晓珍辩称: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过高。根据金华中院的规定,抚慰金应酌定在4000元左右;护理费以90天,每天100元为宜;营养费为87元每天,计算60天,计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20元。原告诉请中的陪护费用于法无据,原告陈述的其法定代理人陪同原告看病的时候产生的费用,是不合理的,因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本身有义务陪同原告看病治疗,并不能成为其主张赔偿的原因。医疗费部分,我方已经支付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10231.4元,本案的医疗费总额应当是26431.4元。对于诉讼请求二,被告中银金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之后,我方在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25000元,原告在义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门诊及住院费用都是我方支付的,其中5719.12元是从交警队划取的。对事故事实无异议。

被告中银金华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过高。根据金华中院规定,我司酌定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护理费以90天,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以43.5元每天计算,共计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宿费按44天,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按44天,每天20元计算。

原告主张的陪护费用没有依据,与被告王晓珍的意见相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中,有非医保用药4845.71元。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其余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情况。2、病历九份(金华市中心医院一份,义乌市中心医院二份,义乌市中医院一份,义乌市义亭中心卫生院一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二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二份),证明原告到上述医院治疗的事实。3、出院记录一份、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出院记录中载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后偶有精神症状,在2013年4月份检查时肩膀的损伤一直未好,并且有加重倾向。4、医疗费收费收据八十一份,挂号费票据五十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16200元。5、住宿费发票十七份,证明原告因看病而支付的住宿费3500元。6、公交车费发票939份、火车票62份(其中手续费票据2份)、出租车票二份,证明原告因看病而支付的交通费3880元。7、鉴定报告一份、义乌中心医院医疗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8、鉴定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320元的事实。9、休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学一年。10、失地证明一份、义乌市被征地农村居民养老保障手册一份,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且办理被征地居民养老保障手册。11、当庭提供学生证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的就学情况。12、当庭提供原告照片十九份,其中十八份为2010年10月8日拍摄的,证明原告受伤抢救之后的状况。其余一张为2013年8月5日拍摄的,证明原告一直没有康复且有加重的情况。13、当庭提供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父母一直在上溪镇工作生活。经质证,被告王晓珍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为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份检查时肩膀的损伤一直未好,并且有加重倾向,一般实际情况都是在治疗康复之后才出院的。对证据4,对医疗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收费收据载明的金额总和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票据为准,但是该金额超过了金华中院规定的标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庭依法酌定。对证据7、8、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受伤情况应该以医院的病历及相关材料来认定,且与出院记录中的内容存在一定矛盾。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银金华公司同意以上质证意见。被告王晓珍提供以下证据:1、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费用汇总清单、药品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晓珍为原告支付住院费用8719.12元。2、门诊收费收据八份,证明被告王晓珍为原告支付的门诊费用1512.28元。3、押金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晓珍在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2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银金华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银金华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13组证据中第1、2、4、7、8、9、10、11组证据两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3、12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偶有精神症状,注意心理护理,必要时上一级医院就诊”可证明原告在出院后精神方面仍有隐患,加上原告右肩处增生性疤痕,可证明原告尚未康复,但不能证明有加重情况。第5、6组证据中部分票据系连号票据,对这一部分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其余真实有效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第13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王晓珍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与被告中银金华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16时30分,被告王晓珍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小汽车在义乌市上溪镇云门村篮球场将原告撞倒后又拖着原告在操场上行进了几十米,造成原告全身大面积挫伤。该事故由义乌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义公交简易认字(2010)第257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王晓珍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44天。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后期治疗费建议参考义乌市中心医院医疗证明书(费用为6000元)。又查明,本案浙G×××××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金华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晓珍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231.4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后续治疗费及陪护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6431.4元(其中10231.4元为被告王晓珍垫付);2、残疾赔偿金69100元;3、精神抚慰金5000元;4、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5、营养费60天*43.5元/天=26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天=1320元;7、交通费2880元;8、住宿费2150元;9、鉴定费2320元,以上共计120811.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美杰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晓珍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陈美杰无责,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银金华公司辩称不承担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保险免责条款及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该免责条款的证据,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中银金华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为118491.4元。被告王晓珍已垫付医疗费10231.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用2320元,其余部分可由被告中银金华公司直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美杰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计110580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晓珍垫付款7911.4元。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晓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43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王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