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希权,男,194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宏宇、王琦,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明,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宏宇、王琦,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伟,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宏宇、王琦,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博远托老养护中心。
负责人:刘立伟。何希权、何明、何伟与沈阳市大东区博远托老养护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年度大东民一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何希权、何明、何伟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庆利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王洋(主审)、
代理
审判员马晨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希权、何明、何伟诉称:2012年7月19日,何明与沈阳市大东区博远托老养护中心(简称托老中心),经协商一致签订《沈阳市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约定由托老中心提供生活居住、医疗保健、文化娱乐及其他相应服务,以满足老年人安度晚年的实际需要。刘凤兰老人入住后已按月足额缴纳床位管理费570元,伙食费用450元,已经护理需要确定护理费1000元。刘凤兰患有糖尿病,2012年12月4日、5日,刘凤兰由托老中心工作人员护理过程中,因护理人员护理未尽到护理义务,造成刘凤兰在2012年12月6日昏迷不醒,经120急救诊断为:“刘凤兰昏迷状态,无呕吐、血糖2.5mmol/L”,随即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进行治疗,于2012年12月16日医治无效死亡。作为刘凤兰的近亲属认为因为托老中心在护理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刘凤兰死亡,对此托老中心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托老中心向何希权、何明、何伟支付医疗费27527.03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320元、丧葬费173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46198元。2、请求依法判令全部诉讼费由托老中心承担。沈阳市大东区博远托老养护中心辩称:不同意何希权、何明、何伟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签订养老合同后,托老中心完全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以及何希权、何明、何伟向托老中心嘱咐的约定,何希权、何明、何伟在起诉状中没有具体指出托老中心在整个护理过程中护理的具体过失行为,托老中心也概括的向法庭答辩,托老中心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失。本案养员刘凤兰进入养老院后,托老中心对其尽心尽力的照顾,由于刘凤兰养员进入养老院时具有全身重症疾病,高血压30年,最高血压200,低压100,糖尿病史20年,从无系统检测、治疗,进入养老院前三年确诊患小脑萎缩,冠心病、心功能不全,这样一位多种疾病的养员进入我院后我院给予全方面的照顾,养员进入养老院后其家属为养员随身携带每日服用的药品。药品、药量均向被告书面嘱咐,我方养老院每日都是按照原告的嘱咐严格对养员进行饲药,无差错,养员在住院期间多次发病,我院均及时通知,代领养员出院治疗,有过住院经历以及看病后没有住院把养员当天领回养老院的情况,2012年12月6日前,本案刘凤兰养员在我院住院期间,我方已经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养员在养老院没有发生意外,各种指标正常,由于养员年老体衰,身患多种疾病,糖尿病长达20年病史,养员于2012年12月6日早晨发病陷入昏迷,我院于2012年12月6日早晨不到6点及时发现养员昏迷后立即通知家属到院,将养员打120送至医大四院抢救,在12月6日至12月10日期间养员刘凤兰在医大四院门诊进行治疗,在12月10日至12月16日期间在住院处治疗,并于2012年12月16日去世,其死亡原因诊断为心源性猝死,肺炎,缺血性脑血管病、脑梗死、2型糖尿病、低血糖昏迷、代谢性脑病、冠心病、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II-IV级、尿路感染、低蛋白血症、离子紊乱低钠、低钾、低氯血症症状性癫痫,以上所有疾病是医院出具的养员刘凤兰的死亡诊断,对于这样一位身患多种炎症疾病,年迈体衰老人的去世,医院出具明确诊断,为多种疾病所导致的死亡,本案何希权、何明、何伟却将死亡原因归功于托老中心的养护过失,并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何明作为家属与托老中心签订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将其母亲刘凤兰送到托老中心处居住生活,并每月交纳床位费、伙食费、护理费共计2020元。因刘凤兰患有糖尿病多年,每天需自行注射胰岛素降糖。刘凤兰家人告诉护理人员每天注射胰岛素的时间和次数,由护理人员给刘凤兰注射。2012年10月30日,刘凤兰因心功能不全、冠心病、高血压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肺内感染等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症状好转出院,又回托老中心处继续居住生活。2012年12月6日,托老中心在清晨发现刘凤兰意识不清,通知其家属。家属将刘凤兰送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低血糖症、昏迷原因待查。医院给予纠正低血糖治疗、刘凤兰仍然昏迷不醒。在该院门诊治疗第5天,刘凤兰突然高烧不退,该院收入院治疗。2012年12月16日,刘凤兰死亡。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肺炎、缺血性脑血管病等。现何希权、何明、何伟以托老中心的工作人员未尽到护理义务,在换用不同的胰岛素时,未征求家属意见,将过量的胰岛素注入到刘凤兰的身体中,造成其低血糖昏迷致使刘凤兰去世,要求托老中心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出发,何希权、何明、何伟主张托老中心使用了新胰岛素,托老中心对此予以否认,何希权、何明、何伟无法证明托老中心使用了新包装的胰岛素。死者当时血糖低的原因,并不一定是使用了新的胰岛素所致。因注射操作不当,同样可使胰岛素含量在体内吸收过快,引起低血糖症状,即使按原来旧存的的胰岛素注射操作,亦不能完全避免低血糖现象的发生,何希权、何明、何伟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难以采纳。关于糖尿病患者是否可以自行注射胰岛素降糖问题,由于糖尿病患者每天都需要控制血糖,如果都到医院去由专业医务人员注射并不是现实的问题,实际上也不可能。现今日常患者注射胰岛素有专门的注射器具,属于对人体几乎没有损伤的皮下注射,只要遵医嘱掌握好方法和剂量,正常人完全可以自行操作。其注射不当引起的心悸、低血糖现象等不良后果也可事先予以预防或事后自行采取补救措施,危险性较小,故法律并不禁止患者自行注射胰岛素控制血糖。因此何希权、何明、何伟委派具有注射经验的护理员对糖尿病养员注射胰岛素降糖不违反法律规定,操作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亦算不上具有过错。按照家属的要求,托老中心每天为刘凤兰注射三次。自刘凤兰进入养老院以来,一直如此,刘凤兰并未因注射方法有所不当而损害健康,表明托老中心的护理员具备注射胰岛素的一般技能,其技术水准应与患者自行注射水平相当。这里要注意的是,由于托老中心本身不是医疗机构,对胰岛素的使用剂量及禁忌症的了解不能达到医疗机构的水准,也无权决定注射的剂量和时间,对注射事项只能依照养员家属的嘱咐进行,该嘱咐对托老中心而言相当于医嘱,不能擅自变更。在未得到变更通知前,托老中心按以前的注射次数和剂量进行操作并无不当。何希权、何明、何伟主张托老中心应看到胰岛素外包装的变化与以前不一致,注射时应通知家属后再进行操作。因托老中心无法从外包装的变化即可得出内在剂量已经发生变化的结论,在事先未得到家属通知的前提下,托老中心按习惯操作没有过错。问题在于通知变更剂量不属于托老中心的义务,反倒是作为养员家属的义务。何希权、何明、何伟作为家属在明知胰岛素剂量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应及时通知托老中心调整注射剂量,因其过于自信,对是否发生事故采取了放任态度,故即使托老中心使用了新的胰岛素,所造成的后果也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综合刘凤兰的死因,主要是其长期患病,身体健康状况较差所致,其失去意识陷入昏迷状态不排除低血糖的原因,但这并非死亡的主要原因,这一点从医院的诊断上即可得出。现何希权、何明、何伟以刘凤兰的死亡系托老中心注射胰岛素昏迷所致,理由并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1元减半收取615.5元由何希权、何明、何伟承担。宣判后,何希权、何明不服该判决,以“养护中心注射过量的胰岛素导致刘凤兰昏迷并最终导致死亡,应当由养护中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何希权、何明、何伟主张养护中心给刘凤兰注射了过量的胰岛素导致其昏迷并死亡,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上诉人何希权、何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庆利
代理
审判员 王 洋
代理
审判员 马晨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康 赢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