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充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隋君君。委托代理人李兴波,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从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云,西充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隋君君诉被告赵从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良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君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波、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从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下午,被告赵从文驾驶其自有的川RV12**号小型普通客车擅自进入在建的巴南高速工地,当天下午15时15分许,其所驾驶的车辆和刘鹏霞所驾驶的湘F5MA**号轻型普通货车迎面相撞,致使车上多名乘客伤亡,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发后,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刘鹏霞和赵从文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隋君君受伤后,在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约一万余元,治疗出院后,原告至今在家中休养。因被告赵从文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该��险公司对原告具有赔偿义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从文未作出书面答辩。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在交强险10000元内赔偿,其他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下午,赵从文驾驶川RV12**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张某甲、毕某某、张某乙、赵某、李某某、谢某某、冉某甲、赵某某由西充经国道212线在义兴敬老院附近一个在建成德南高速公路的施工道口进入在建成德南高速再进入在建的巴南高速工地,15时15分许,当行至金源乡四村冉某乙家外时与刘鹏霞驾驶的湘F5MA**轻型普通货车迎面相撞,致川RV12**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张某甲、毕某某、张某乙当场死亡,赵从文、赵某、李某某、谢某某、冉某甲、湘F5MA**车的隋君君受伤,刘鹏霞与赵从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成都华川公司,浙江正方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隋君君、赵某、李某某、谢某某、冉某甲、张某甲、毕某某、张某乙均无责任,隋君君受伤后,于2012年11月7日18时在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顶皮肤裂伤、前额皮肤挫裂伤,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9450、35元,于2012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后未得到解决,原告遂于2013年9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在诉讼中查明:
一、赵从文、赵某、张某乙、李某某、冉某甲、谢某某、张某甲、毕某某的死亡、伤残等各项损失已在另案中进行了赔偿,只有刘鹏霞。隋君君的伤残未得到解决;
二、赵从文所驾驶的川RV12**长安客车于2012年11月4日零时起在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D11)20000/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D12)10000/座※7座,机动车损失保险(A)35800元,原告与保险公司均同意按医疗费总额扣减15%自费药作为赔偿金额;
三、隋君君属于农业人口。
本院认为:一对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2)第651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二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隋君君在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9450.35元,原告、二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隋君君属于农业人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此,隋君君应获得下列各项赔偿款:1、医疗费:9450.35元+湖南医疗卫生单位门诊费270元,计:9720.35元,扣减自费药1458.05元,实际应赔偿医疗费8262.3元;2、护理费:70元×13天=910元;3、营养费:20元×13天=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390元;5、误工费:90元×13天=1170元。合计10992.3元。又因赵从文所驾驶的川RV1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隋君君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隋君君10992.3元(含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隋君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良 煊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腾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