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29号

上海景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刘连贞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17
公开日期
2014-05-2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景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刘连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上海景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峻。委托代理人黄建兵,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连贞。委托代理人胡命勤,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海,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景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连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景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兵、被告刘连贞的委托代理人胡命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景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初经熟人介绍到原告处担任驾驶员。根据原告处规章制度,原、被告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处于试用期为由不同意签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但被告均予拒绝,碍于熟人情面,原告也未坚持要求被告签订。2013年2月22日,双方订立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原告并为被告办理了招工备案登记、社会保险手续。2013年8月,被告要求单方离职,并于之后结清工资报酬。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刘连贞辩称,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入职原告处,原告从未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保,后在被告强烈要求下才为被告缴纳了社保。

原告不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原告诉请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连贞于2012年8月6日进入原告上海景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处担任驾驶员,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以现金签收形式支付被告工资,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每月应发工资为4,000元,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每月应发工资为3,500元,2013年8月应发工资为4,000元。被告最后出勤至2013年9月23日。2013年11月6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由被申请人即本案

原告:1、支付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3、支付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7,800元;4、与申请人恢复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9858号裁决书,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对申请人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审理中,原告提交招工备案登记表,表示其上写明了被告劳动合同的起始日及终止日,证明双方订立过劳动合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双方未订立过劳动合同。原告另提交了单位2012年驾驶员交通安全责任书及驾驶员管理制度,表示两份材料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被告对单位2012年驾驶员交通安全责任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驾驶员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两份材料未提到工资等信息、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经本院审查,单位2012年驾驶员交通安全责任书及驾驶员管理制度均未涉及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休息休假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工资表、费用报销单,外来从业人员缴费变更网上申报打印件,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9858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单位2012年驾驶员交通安全责任书及驾驶员管理制度具有劳动合同性质,但经本院审查,两份证据材料均未涉及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休息休假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虽主张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均予拒绝及2013年2月22日双方订立过一年期劳动合同,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其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故应依照前述规定支付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至2013年8月6日,原、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状态已满一年,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上海景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连贞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尚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培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