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金贵,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刘清洁、章朝灿,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武,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思明,安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林金贵因与被上诉人王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溪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3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林金贵于2007年12月30日(农历)即2008年2月6日向王忠武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并出具一份借条交由王忠武收执。嗣后,经催讨,林金贵未能偿还。原告王忠武于2013年8月2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林金贵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每月利息3%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金贵承担。原审判决认为,王忠武与林金贵之间设立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该借贷关系可视为不定期借贷关系。经王忠武起诉催告,林金贵至今未能返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3%计算明显偏高,依法应予调整,将其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8年2月6日起计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王忠武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林金贵辩称其实际上没有拿到50000元等意见,因末能提供有效证据,且缺乏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林金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忠武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8年2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王忠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林金贵负担。宣判后,被告林金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金贵上诉称,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任何款项,借条上所记载的50000元是上诉人于2006年6月20日找被上诉人的弟弟王国全通过高利贷的方式借款4500元欠下的巨额利息,受王国全的逼迫无奈才签下的所谓借条,该借条为格式借条,上诉人没有看清上面的出借人是被上诉人,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任何的借贷法律关系,无须偿还任何的借款,原判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存在非常大的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明确,原审法院没有及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仍按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忠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认为原审查明的借条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弟弟王国全的借款因高利率所产生且受其逼迫下书写外,双方对原判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50000元;2.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本案50000元借条系向被上诉人的弟弟王国全借款4500元所欠下的巨额利息且受王国全的逼迫而出具,但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根据借条,应确认上诉人于2008年2月6日(农历2007年12月3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3%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故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自2008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上诉人一审中虽辩称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林金贵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林金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翔峥
审 判 员 戴 强
代理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双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