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崇民初字第15号
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周忠初。
被告:吕某。
原告董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楼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忠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月6日生育一女吕杉珊。2005年开始,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原告外出打工,一直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女儿身份情况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起诉离婚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于2008年左右被诊断出患有尿毒症,劳动能力丧失,原告一人无法承担家庭,同时双方分居时间也较长,感情已破裂。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杉珊。大约2008年左右,被告被诊断出患有尿毒症。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确定原、被告是否应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结婚十余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出现矛盾,系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和磨合,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达到法律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楼颖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