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吕某某,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何某某,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罗良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科担任记录。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3月7日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何甲(2007年7月28日出生)、女儿何某乙(2011年2���24日出生)。由于婚前对被告性格等各方面不了解,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被告家人难以相处。原告生病的时候被告不关心照顾,2009年原告宫外孕,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2011年12月因分家析产的事情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母产生意见分歧发生激烈争吵,原告带着女儿何某乙回娘家生活至今。2013年2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4月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何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何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交如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生活,从2011年12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婚生女儿何某乙随原告生活,儿子何甲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离婚后,女儿何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何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何某乙(2011年2月24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儿子何甲(2007年7月28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对方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本案收取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良彬���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