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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72号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9年6月3日生于济南市长清区,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长清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百胜,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英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百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鲁AV30**号小型轿车,沿长清区大学路由西向东行至齐鲁工业大学门口处,因未安全、文明驾驶,超速行驶,未避让行人,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学生于某某、刘某某相撞,致于某某(女,20岁)死亡,刘某某受伤。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肇事经过,系自首。经双方自行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万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公诉机关建议对张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长清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系自首,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及长清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