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葫民二初字第00135号
原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锌厂路24号。
诉讼代表人:刘贺锦,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耿宝山,该公司法律顾问处主任。
被告:葫芦岛市锌利矿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葫芦岛市锌利矿业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葫芦岛市锌利矿业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69元,由原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范晓杰
审判员 李春学
审判员 吴玉刚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曲兆文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