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司瑞峰,现住乌海市。委托代理人司瑞贤,系上诉人司瑞峰的哥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平,又名王爱国,现住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上诉人司瑞峰与被上诉人王贵平汽车服务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司瑞贤,被上诉人王贵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原告司瑞峰所驾白色桑塔纳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车楼严重受损后,于2013年2月24日将该车交到被告王贵平的某某修理厂维修,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修理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保险公司让换什么就换什么,也未约定换新车楼。修理费也以保险公司所订的标准给付。之后,被告将旧桑塔纳车楼换上。车楼修好后,原告将该车开走,并同时付给被告修理费5000元,并打下9000元欠条,当时开走车时,发现是旧车楼,但亦未提出异议,之后原告又到某市对该车进行了修理,6月份左右过户时,原告提出车辆维修有问题而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司瑞峰诉告被告王贵平汽车服务维修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将车辆送交被告王贵平维修时,并未与被告王贵平订立书面维修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保险公司定损单让换什么就换什么,修理费是以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价格为标准,该口头约定对维修的程度标准不明确,开庭过程中,双方均承认并未要求换新的车楼子,因而被告换上旧车楼子并未违反口头合同的约定。其次,在维修过程中,介于车楼受损严重,被告提出换旧车楼,但原告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在被告将旧车楼换上后,被告通知原告车已修好,原告将车开走,并且支付被告修理费5000元,尚欠的9000元修理费,原告为被告打了欠条,原告在换车楼维修后,开车时未提出异议,并且支付了修理费,说明被告的修理符合当时的口头约定,原告是默认同意该维修结果,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提出的被告维修车辆时换上旧车楼未经原告同意的理由不能成立。再者,换一个新的桑塔纳车楼大约需3万元,而本案车辆的维修费仅为14000元,价格上也可以看出维修该车楼原告并不是要求被告换新的车楼。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被告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法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司瑞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刻意规避客观事实,带有明显的倾向性。2013年2月12日,上诉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2013年2月24日送被上诉人处维修,。2013年5月7日车辆承保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拍照、定损。2013年6月4日维修完毕,交车后,前往某市途中即发生故障。后与被上诉人通电话后,被上诉人口头同意在某市就近维修,又发生车辆维修费5000多元。在维修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将其修理部的废旧配件装到上诉人的车上。致使车辆成为拼装车,不能上路行驶。
二、一审判决无视证据规则,在证据采信上存在明显的随意性。一审中,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承保公司的定损单、车辆登记信息、车辆受损照片、而证人王某是被上诉人方申请出庭的证人,而非上诉人方的证人。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所表述的内容是指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但本案中,上诉人就违约事实向法院充分举证。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是一份无视客观事实、违反证据采信规则、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作了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的答辩。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司瑞峰与被上诉人王贵平存在事实上的汽车服务修理关系,被上诉人将受损轿车维修好后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支付修理费及对尚欠的修理费给被上诉人打了欠条,随后上诉人提取维修好的轿车并使用一段时间,从上述情况看并不能反映出上诉人对更换旧车楼存在异议,更换旧车楼应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另外,上诉人司瑞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相关损失与被上诉人之前的维修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司瑞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春慧
代理
审判员 朱晓霞
代理
审判员 马 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小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