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镇商辖初字第000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地址江苏省镇江市解放路229号,送达地址江苏省镇江市正东路37号尚友大厦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龚志强收。负责人葛晓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友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志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45号16层。法定代表人王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上水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工业经济开发区西区炎黄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张荣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田金华。被告张迎梅。被告陈萍。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镇江分行)与被告江苏中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能源公司)、江苏上水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水开发公司)、田金华、张迎梅、陈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上水开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上水开发公司认为其住所地在淮安市,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交通银行镇江分行与被告中江能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中江能源公司在本��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方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2亿元人民币,并且约定了“本合同项下争议应向授信人(即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管辖条款。同日,被告上水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上水开发公司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实现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两份担保合同也均约定了发生争议应向原告交通银行镇江分行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起诉的管辖条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主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均一致约定由原告交通银行镇江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为主张债权向其所在地的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约享有本案管辖权。被告上水开发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上水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伍龙
审判员 章晓东
审判员 冷德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覃嘉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