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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一初字第253号

陈某某诉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陈某某,女,藏族,生于1968年7月14日,青海省祁连县人。委托代理人星某某,青海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3日,青海省祁连县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住祁连县,系被告妻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翠林、

代理

审判员李永芳、

人民陪审员王忠勤组成合议庭,由李永芳主审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星树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10月6日21时47分,被告石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将行走的原告撞伤,经祁连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酒驾,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责。原告先被送到祁连县医院,因伤势严重,无法医治,当晚被送往甘肃省民乐县医院,经诊断原告左腓骨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大节结节撕脱骨折、腰部闭合性损伤,柔性头颅损伤。在民乐县医院住院23天后因无钱继续治疗,在伤未痊愈的情况下提前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当时医生告知其一年后需进行二次手术,原告便回家休养;回家后,原告发现自己的右眼损伤严重,据医生说如不及时治疗可能导致右眼肌肉萎缩,任其发展甚至造成失明。且鼻子失去嗅觉,右胳膊由于肩胛骨损伤至今不能抬伸。原告丈夫为了照顾原告不得不提前退休,造成工资、工龄等方面的直接损失达10万余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眼睛受伤,配眼镜支出735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药费26938.24元、伙食补助340元、营养补助680元、交通费2307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18000元、配眼镜支出735元、原告家人陪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合计:152400.24元。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祁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2)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出院证明2份、诊断证明2份;3、医药费发票11张;4、交通费票据11张(车票6张、证明4份,祁连县缴费通知单1张);5、海北州某高级中学总务处证明1份;6、信誉卡凭证1张。

被告石某某辩称,2012年10月6日,被告酒后驾驶摩托车在回家途中与行走的原告相撞,导致原、被告都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在家庭条件确实困难的情况下,尽自己最大能力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对祁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2)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配眼镜支出等费用均无异议,愿意尽最大能力支付,但被告由于家庭困难,希望原告同意被告分期给付赔偿费用;原告家人陪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石某某向本院出具的证据:1、祁连县某公司证明1份;2、民乐县医院证明1份。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家人陪护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是否由被告承担问题。针对原告家人陪护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的主张,被告不认可,原告对此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21时47分,被告石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将行走的原告陈某某撞伤,造成原、被告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先被送到祁连县医院,因伤势严重,当晚转院至甘肃省民乐县医院,经诊断原告左腓骨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大节结节撕脱骨折、腰部闭合性损伤,柔性头颅损伤。原告在民乐县医院住院23天后因无钱继续治疗,在伤未痊愈的情况下提前出院,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2013年10月17日至10月29日原告在甘肃省民乐县医院取钢板住院11天。原告先后两次住院34天,共花去医疗费26938.24元、交通费2307元。原告在海北州某高级中学后勤处上班,每月工资1500元,受伤至起诉期间12个月停发工资18000元。事故发生后,祁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2)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酒驾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就赔偿进行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石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重伤,现在家养伤,单位每月给付350元生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祁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出院证2份、诊断证明2份、医药费发票11张、交通费票据11张(车票6张、证明4份、缴费通知单1张)、海北州某高级中学总务处证明1份、信誉卡凭证1份、民乐县医院证明1份、祁连县某公司证明1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酒驾造成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应根据祁连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进行民事赔偿。被告应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6938.24元、交通费2307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18000元、伙食补助340元、营养补助680元、配眼镜支出735元,合计52400.24元,被告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应从52400.24元中扣除,剩余42400.24元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生活确实困难,准予被告分期支付各项赔偿款。原告主张家人陪护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无证据证实,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4240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0000元,剩余22400.24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3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1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5元,至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北分行营业部,帐号300001040007507。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翠林

代理

审判员  李永芳

人民陪审员  王忠勤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童春花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