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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庄刑初字第10号

包天发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3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庄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强,系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世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及辩护人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包某某明知本村居民被害人刘某有智力残疾,在本村小河边玉米地内对其进行猥亵,而后又三次在刘某家中将其强奸。1、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包某某看见被害人刘某在河边地头小便,便上前隔着刘某的长裤抚摸其左大腿内侧。2、2013年8月末,被告人包某某来到被害人刘某家中,见只有刘某一人在家,便采取哄骗的方式在西屋炕上将刘某强奸。3、2013年9月初,被告人包某某趁刘某独自在家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火腿肠哄骗刘某在西屋炕边上坐着,让刘某脱掉裤子将其强奸。4、2013年9月16日中午午饭后,被告人包某某来到被害人刘某家中,见刘某一人在家,便让刘某在西屋炕边坐着并让其把裤子脱到膝盖处将其强奸。在强奸过程中被刘某奶奶发现,包某某遂穿上衣服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包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我没有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因为当时看到被害人身上有泥土和草,我以为她摔倒了,就帮助她拍了拍身上的泥土,并没有抚摸她。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严重违法性,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坦白交待了犯罪经过,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2、被告人没有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制与被害人发生关系,虽然其知道被害人有智力缺陷,但其并不清楚被害人无性防卫能力,被告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被害人是自愿的,因此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二)被告人不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理由是被告人虽然隔着被害人的裤子摸了其大腿一下,但其并没有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对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同系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某屯居民,且系邻居关系。被告人包某某明知被害人刘某为智力残疾人,却于2013年8月至9月期间先后三次对其实施奸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8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包某某窜至被害人刘某家中东屋,见被害人刘某一人在家,便让其将裤子脱至膝盖处坐到炕沿上,并对其进行了奸淫。2、2013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包某某窜至被害人刘某家中,见被害人刘某一人在家,遂用事先准备好的火腿肠哄骗被害人刘某将裤子脱至膝盖处坐到西屋炕沿上,并对其进行了奸淫。3、2013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包某某窜至被害人刘某家中,见刘某一人在家,便让其将裤子脱至膝盖处坐在西屋的炕沿上,并对其进行了奸淫。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被被害人刘某奶奶发现,被告人穿上衣服逃离现场。另查,2013年10月15日,经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属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某某市特殊教育学校出具的证明、学生名册、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某某市中心医院急诊病程记录、残疾证、大连市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相关当事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明知被害人刘某为智力残疾人,却对其实施奸淫,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公诉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在侦查期间曾做过三次不一致的供述,但被告人当庭翻供且该犯罪事实再无其它证据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节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强奸无性防卫能力的被害人,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于 强

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

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瑜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