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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行审字第78号

义乌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32)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17
公开日期
2014-10-10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吴淑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金义行审字第78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傅强。委托代理人王瑞贤、成攀。被执行人吴淑兵。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义土资罚字(2013)第6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5月18日,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被执行人建房用地72平方米(义土农建字(2009)第436号)。2012年1月,被执行人未在批准的位置建房,擅自在该村办公楼南侧地块的村集体土地上动工建设,至2012年11月,建成占地面积112.8平方米的3间4层半房屋一幢,用于居住。具体四至:东靠路、南靠空地、西靠空地、北靠空地。该地块规划用途为农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属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12.8平方米土地给土地原权属单位;

二、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12.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3年11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义土资罚字(2013)第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义乌市人民政府稠江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明明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XX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