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378号原告杨某某,男,任丘市人。被告姚某某,男,任丘市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姚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亚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开始在被告组建的建筑队打工共179天半,日工资120元,被告给付原告9000元工资后,欠下原告工资款12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工资106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0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在被告姚某某组建的建筑队打工,双方约定日工资120元。原告为被告工作179.5天,共计工资款2160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000元,剩余12600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证明,杨某某上班179.5天,支款玖仟元整,每天120元,剩12600元,姚某某,2013.6.27号”。被告出具欠据后又支付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工资款106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受雇为被告打工,被告因欠原告工资款而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已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部分工资款,现尚欠10600元未给付,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060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工资款1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亚民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