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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黄商初字第0260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市鑫百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福盛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市鑫百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福盛担保有限公司,无锡碧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碧城商贸园有限公司,陈翔其,苏维芹,陈旋宇,郭秀芳,叶志平,张世玲,王富明,张彩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黄商初字第026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纪苹芳,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鑫百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钱皋路168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C幢506室)。法定代表人王富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福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钱皋路168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B幢236-2室)。法定代表人陈翔其,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碧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钱皋路168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B幢236-3室)。法定代表人刘光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品勇,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碧城商贸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廉贻镇进洋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陈凤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翔其。被告苏维芹。被告陈旋宇。被告郭秀芳。被告叶志平。被告张世玲。被告王富明。被告张彩凤。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与被告无锡市鑫百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百佳公司)、无锡福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公司)、无锡碧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城投资公司)、江苏碧城商贸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城商贸园公司)、陈翔其、苏维芹、陈旋宇、郭秀芳、叶志平、张世玲、王富明、张彩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无锡交行的委托代理人纪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百佳公司、福盛公司、碧城投资公司、碧城商贸园公司、陈翔其、苏维芹、陈旋宇、郭秀芳、叶志平、张世玲、王富明、张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交行诉称:2013年5月7日,鑫百佳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其贷款60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小企业资金流动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福盛公司、王富明、张彩凤分别与无锡交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鑫百佳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碧城投资公司、碧城商贸园公司、陈翔其、苏维芹、陈旋宇、郭秀芳、叶志平、张世玲与无锡交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就福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各授信申请人的债务向无锡交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碧城商贸园公司、陈翔其、苏维芹与无锡交行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就福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各授信申请人的债务向无锡交行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无锡交行按约放款,但无锡市鑫百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履约中出现违约行为,故无锡交行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请求判令:

一、鑫百佳公司归还无锡交行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利息143000元(截止至2013年9月24日);

二、鑫百佳公司支付逾期贷款的罚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

三、鑫百佳公司赔偿无锡交行律师费损失126325元;

四、福盛公司、碧城投资公司、碧城商贸园公司、陈翔其、苏维芹、陈旋宇、郭秀芳、叶志平、张世玲、王富明、张彩凤对鑫百佳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无锡交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鑫百佳公司、福盛公司、碧城投资公司、碧城商贸园公司、陈翔其、苏维芹、陈旋宇、郭秀芳、叶志平、张世玲、王富明、张彩凤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无锡交行与鑫百佳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资金流动借款合同,约定:无锡交行向鑫百佳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用于经营,期限12个月,年利率6%,对逾期贷款按上浮50%利率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有权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鑫百佳公司于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鑫百佳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鑫百佳公司填写的联系方式均真实有效,发生变更时应立即以书面方式将变更信息寄/送至无锡交行;如鑫百佳公司有违反此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无锡交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鑫百佳公司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日,无锡交行与福盛公司、王富明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由各保证人为鑫百佳公司上述借款债务7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变更住所、通讯地址等事项应在7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保证人授权,债务人或保证人有到期应付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扣划保证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王富明的配偶张彩凤在无锡交行与王富明签订的保证合同上签署意见,表示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无锡交行于同日向鑫百佳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另查明,2012年9月19日,无锡交行与福盛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福盛公司担保的授信申请人仅限于入驻无锡市国联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市场),并在无锡交行开户结算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或该企业法人的股东、主要管理人员等主体;在合作协议项下,福盛公司就授信申请人在无锡交行发生的授信业务向无锡交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福盛公司提供保证时,应与无锡交行签订保证合同或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盛公司变更住所、通讯地址等事项应在7日内书面通知无锡交行。2012年9月19日,无锡交行分别与碧城投资公司、碧城商贸园公司、陈翔其、陈旋宇、叶志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鉴于福盛公司和无锡交行签订了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由福盛公司为入驻国联市场的授信申请人与无锡交行的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无锡交行与各授信申请人签订授信合同的同时,福盛公司与无锡交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确保福盛公司切实履行担保义务,各保证人愿为前述合作协议以及各保证合同项下福盛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福盛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各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时,向无锡交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94亿元;担保范围为福盛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未能向无锡交行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根据各保证合同项下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分别计算,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使担保合作协议及福盛公司所签的保证合同项下债务另有物的担保,债权人亦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福盛公司的全部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保证人变更住所等联系方式的事项应在7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陈翔其的配偶苏维芹、陈旋宇的配偶郭秀芳、叶志平的配偶张世玲,分别在陈翔其、陈旋宇和叶志平为保证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署意见,表示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9月19日,无锡交行与碧城商贸园公司、陈翔其、苏维芹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鉴于福盛公司和无锡交行签订了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由福盛公司为入驻国联市场的授信申请人与无锡交行的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无锡交行与各授信申请人签订授信合同的同时,福盛公司与无锡交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确保福盛公司切实履行担保义务,各抵押人愿为前述合作协议以及各保证合同项下福盛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福盛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各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时,无锡交行有权依法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等方式实现抵押权;担保范围为福盛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未能向无锡交行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同意:被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抵押权人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能免除任何责任。碧城商贸园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4898950元,陈翔其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47万元,苏维芹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81万元。碧城商贸园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1、坐落于东台市五烈镇碧城商贸园建材市场9#104-109、114-121、123-125室,房产证号为东台房权证五烈镇字第××号的房产,该房产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13)第030022号;2、坐落于东台市五烈镇碧城商贸园建材市场10#104-108室,房产证号为东台房权证五烈镇字第××号的房产,该房产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13)第030020号;3、坐落于东台市五烈镇碧城商贸园建材市场11#102、105-108、110-114、201室,房产证号为东台房权证五烈镇字第××号,该房产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13)第030021号。陈翔其提供的抵押物为:1、坐落于东台市廉贻镇进洋居委会碧城商贸园21幢107室、22幢102、105室产,房产证号为东台房权证五烈镇字第××号的房产,该房产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10)第060028号;2、东台市廉贻镇进洋居委会碧城商贸园22幢106、107、108室,房产证号为东台房权证五烈镇字第××号的房产,该房产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10)第060026号。苏维芹提供的抵押物为位于上海市七莘路3198弄40号301室房产。无锡交行与上述抵押人就相应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鑫百佳公司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无锡交行于2013年9月23日开始向鑫百佳公司、王富明等被告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于2013年9月24日到期,要求各被告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9月24日,无锡交行与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就本案诉讼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诉讼,并支付律师费为1263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小企业资金流动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委托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无锡交行与鑫百佳公司签订的小企业资金流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无锡交行按约向鑫百佳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鑫百佳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因鑫百佳公司自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无锡交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无锡交行要求鑫百佳公司归还借款600万元、支付利息143000元(截止至2013年9月24日)、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本次诉讼,无锡交行产生律师费损失126325元,该损失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鑫百佳公司负担。无锡交行与福盛公司、王富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福盛公司、王富明应按约为鑫百佳公司在小企业资金流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7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彩凤作为王富明的配偶,亦应按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锡交行与福盛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合法有效。鑫百佳公司在向无锡交行借款时,福盛公司提供授信担保,应由福盛公司对鑫百佳公司未履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无锡交行与碧城投资公司、碧城商贸园公司、陈翔其、陈旋宇、叶志平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保证人均承诺愿为无锡交行与福盛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以及各保证合同项下福盛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福盛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各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时,应向无锡交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维芹作为陈翔其的配偶,郭秀芳作为陈旋宇的配偶,张世玲作为叶志平的配偶,亦应按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锡交行与碧城商贸园公司、陈翔其、苏维芹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抵押人愿为无锡交行与福盛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以及各保证合同项下福盛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福盛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各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时,无锡交行有权依法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等方式实现抵押权。因各合同当事人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根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在福盛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其对无锡交行的保证责任时,无锡交行有权在其登记的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对各抵押人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鑫百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无锡交行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至2013年9月24日,利息共计143000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

二、鑫百佳公司赔偿无锡交行律师费损失126325元。

三、福盛公司、王富明对鑫百佳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7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张彩凤对王富明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对福盛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碧城投资公司、碧城商贸园公司、陈翔其、陈旋宇、叶志平在2.94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苏维芹对陈翔其上述第五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七、郭秀芳对陈旋宇上述第五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八、张世玲对叶志平上述第五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九、对福盛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无锡交行有权在14898950元范围内,以碧城商贸园公司位于东台市五烈镇碧城商贸园建材市场的房产证号为东台房权证五烈镇字第××号、S0××89号、S0058790号的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13)第030020号、(2013)第030021号、(2013)第030022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十、对福盛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无锡交行有权在247万元范围内,以陈翔其所有的位于东台市廉贻镇进洋居委会碧城商贸园的房产证号为东台房权证五烈镇字第××号、S0××20号的房产,及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10)第060026号、(2010)第060028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及土使用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十一、对福盛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无锡交行有权在281万元范围内,以苏维芹所有的位于上海市七莘路3198弄40号301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5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以上合计61400元,由鑫百佳公司、福盛公司、碧城投资公司、碧城商贸园公司、陈翔其、苏维芹、陈旋宇、郭秀芳、叶志平、张世玲、王富明、张彩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唐宇明

代理

审判员  葛宏锴

人民陪审员  唐忻画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舒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