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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一初字第35号

(2014)横民一初字第35号潘秀凤与梁建胜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1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潘秀凤,梁建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潘秀凤,女。被告梁建胜,男。

原告潘秀凤与被告梁建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甘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韦祖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秀凤、被告梁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秀凤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没有婚生小孩。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更主要是被告与其前妻所生的儿子对原告的关心不理不睬,经常找茬挑起事端,致使原、被告关系不断恶化。原告曾多次想要一个属于自己的孩子,但被告为了不伤害到他的儿子,原告怀孕三次,被告都坚决要求原告把孩子打掉。被告一边怂容着自己的儿子,一边对原告漠不关心。由于无法忍受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2012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原告刚离开,被告便带别的女人回家同居生活。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被告虽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予被告精神损失赔偿,原告不应允,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户口簿》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户籍;

三、《结婚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梁建胜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如果原告同意偿还原告与其前夫离婚时,被告为其支付的7000元小孩抚养费给被告并返还原告离开被告时带走的10000元,被告就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梁建胜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没有婚生小孩。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而产生矛盾,2012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如果原告愿意偿还原告与其前夫离婚时,被告为其支付7000元小孩抚养费并返还原告离开被告时带走的10000元,被告就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认为,被告为其支付7000元小孩抚养费,不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而是被告大哥愿意给对方,不同意偿还;另外,原告离开被告时带走10000元,原告认为是其与被告共同劳动所得30000元中的一部分,不同意返还。原、被告均表示双方不可能再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争执而产生矛盾,自2012年5月分居生活,双方均表示不可能再和好。夫妻感情确巳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各自今后的生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偿还为其支付的7000元小孩抚养费并返还原告离开被告时带走的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潘秀凤与被告梁建胜离婚;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潘秀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甘俊杰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韦祖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