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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1963号

辛娟与彭鲁华、赵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辛娟,彭鲁华,赵彦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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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辛娟,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彭鲁华,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赵彦彬,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原告辛娟与被告彭鲁华、赵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娟、被告赵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鲁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娟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彭鲁华由被告赵彦彬担保,从我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彭鲁华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赵彦彬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彭鲁华从原告辛娟处借款50000元。被告赵彦彬提供了担保��未写明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赵彦彬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据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彭鲁华从原告辛娟处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给付被告现金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付款义务。被告赵彦彬提供了担保,未写明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彦彬待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可向被告彭鲁华行使追偿权。关于利息部分,虽然借据上未载明月利率,但原告辛娟与被告赵彦彬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均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予以采信,但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出了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彭鲁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被告彭鲁华偿还原告辛娟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赵彦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赵彦彬待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可向被告彭鲁华行使追偿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彭鲁华负担,被告赵彦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善林

审判员  陈宪广

审判员  葛士俊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