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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执字第274号

申请执行人吕德宝与被执行人南京虹达印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吕德宝,南京虹达印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雨执字第274号

申请执行人:吕德宝

被执行人:南京虹达印务有限公司吕德宝诉南京虹达印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2)雨铁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拿到案件后首先对被执行人南京虹达印务有限公司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南京虹达印务有限公司并未前来法院谈话。经多方查找,查明,被执行人南京虹达印务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2012)雨铁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两份,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执行长 陈 晨执行员 徐正松执行员 孙 捷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