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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充刑初字第28号

冯某某、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1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冯某某,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充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罗某某。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4)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罗某某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罗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罗某某与朋友郑某、胡某、李某某、蒋某某吃饭时,郑某、胡某提出一起吸食冰毒,被告人罗某某便找被告人冯某某帮忙购买毒品。罗某某、郑某等凑了300元钱,交给冯某某,冯某某在“牛儿”处购买了300元钱的冰毒。冯某某从朋友处借了吸毒工具,驾驶借来的黑色比亚迪轿车搭乘罗某某,与胡某等人驾驶的川RS10A**白色长城轿车一同开到西充县环城路实验驾校旁边,冯某某让罗某某、郑某、胡某、李某某来到本人驾驶的比亚迪车内,五人一起在车内轮流吸食了冰毒。因冯某某朋友催还车辆,冯某某将余下毒品包了一小部分,其余毒品和吸毒工具由郑某等带走。罗某某将郑某、胡某、李某某、蒋某某带到自己位于西客运站旁边彩虹客栈楼上的家中留宿。蒋某某在其中一间卧室休息,被告人罗某某容留郑某、胡某、李某某三人在自己卧室内吸食带回的剩余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尿检报告、刑事照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罗某某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被西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15天,应当折抵刑期15天。被告人罗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被西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7天,应当折抵刑期7天。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罗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

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素琼

人民陪审员  何强太

人民陪审员  帅国建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