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鞍千民三初字第238号
原告:鞍钢集团房产物业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钢城街。
法定代理人:程铁华,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伟,男,48岁,汉族,系鞍钢集团房产物业公司职工,现住鞍山市铁东区钢城街10号。
被告:罗某岳,男,65岁,汉族,无业,现住址:鞍山市千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鞍钢集团房产物业公司诉被告罗某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钢集团房产物业公司与被告罗某岳因正在协商,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鞍钢集团房产物业公司与被告罗某岳在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正在协商,原告基于该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因此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钢集团房产物业公司撤回对被告罗某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
审判员 王淑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 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