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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03号

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高杰房屋买卖合同争议申请撤销仲裁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1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03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

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高杰。

申请人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杰房屋买卖合同争议案,不服武汉仲裁委员会(2013)武仲裁字第0000775号裁决,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童长春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汪小静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23日到庭进行了质证、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于2012年1月4日前交付其符合交房条件的房屋,申请人于2013年1月14日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已具备了交房条件,在具备交房条件下,申请人采取合同约定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挂号信、特快专递、当地报纸或其他媒体公告、小区内公告、电话通知等,采用前述任何一种方式即完成了书面通知收房义务。因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隐瞒了足以公正裁决的证据,否认被通知收房,故请求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13)武仲裁字第0000775号仲裁裁决,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高杰未作书面答辩。查明:2011年1月17日,申请人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高杰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购买申请人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XX街XX村XX房中的第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该房屋总价为514680元整。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1月4日前,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因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交房,于2013年5月15日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武汉仲裁委员会根据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涉的仲裁条款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等,向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等仲裁材料,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本院就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仲裁程序是否存在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申请人提出在2013年1月14日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后,是否已具备了交房条件,是否采取合同约定的方式完成了书面通知收房义务的问题,系仲裁庭对证据是否采信而行使的实体裁判权,属仲裁庭仲裁的自由裁量权利,不属本院程序监督的审查范围。且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申请人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13)武仲裁字第0000775号裁决书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钢

审判员 曹 琳

审判员 吴平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常嘉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