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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行终字第2315号

新文越婴童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1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文越婴童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株式会社利其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终字第2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文越婴童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蒋一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舟杨,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柏荣,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谢杨,该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孙志敞,该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株式会社利其尔,住所地日本国富山市水桥樱木136番地。法定代表人莲池浩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文蕴,女,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敬强,男,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新文越婴童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新文越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5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2月26日,上诉人新文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柏荣,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谢杨、孙志敞,原审第三人株式会社利其尔(简称株式会社利其尔)的委托代理人丁文蕴、张敬强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饮料容器用盖及饮料容器”、专利号为200610165636.7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2月11日,优先权日为2005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22日,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利其尔。针对本专利,新文越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和同年12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2012年6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87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8773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清楚,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四款,200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5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中引用权利要求2、4和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中引用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3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中引用权利要求2、4和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新文越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证据2-8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1、证据2-5、证据2-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另,由于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具备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2、4和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所述的饮料容器用盖具有创造性,将上述饮料容器用盖安装在具有开口部的容器主体的开口部上的饮料容器也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5中引用权利要求2、4和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8773号决定。新文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18773号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其上诉理由是: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认定错误。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通过设置通气孔来解决“防止由内压上升引起的饮料从吸引口喷出”这一技术问题不是本专利的发明点,而是现有技术。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应为“通过设置阀芯来遮断通气孔,从而起到防尘及不漏水的作用”,而非第18773号决定所认定的内容。同时,本专利中滑块上设置的两个阀芯所起的作用是相同的,第18773号决定相关认定存在错误。第二,本专利的两个阀芯作用均为当吸引管完全弯曲时或者伸长状态时阀芯与阀座抵接,保持饮料容器处于封闭状态以防止液体从该阀座的通气孔中洒出,并且保障容器内饮料的干净卫生。第三,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亦当然不具备创造性。第四,本专利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第18773号决定相关认定错误。第五,证据2-8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株式会社利其尔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10年9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饮料容器用盖及饮料容器”的200610165636.7号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2月11日,优先权日为2005年12月27日,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利其尔。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饮料容器用盖,具备可水密安装在容器主体的开口部上的盖体和具有柔性的吸饮管,盖体具有:分隔容器内外的遮蔽部件;通过吸饮管的弯曲和伸长来开闭内部流道的阀装置;以及与阀装置的开闭操作联动地对设置于遮蔽部件上的通气孔进行连通和遮断的通气孔开闭装置,阀装置具有可定位在规定位置上的滑动自如的滑块和与吸饮管的侧部抵接的弯曲支点部件,吸饮管是将吸饮管周围作水密后设置在遮蔽部件上,当滑块挤压吸饮管的侧部时,吸饮管以弯曲支点部件为起点弯曲,关闭其内部流道,其特征在于,通气孔开闭装置具有阀座和突出设置在滑块上的阀芯,阀座具有通气孔且设置于遮蔽部件上,在利用滑块的滑动使阀芯与设置于阀座上的通气孔抵接时遮断通气孔。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饮料容器用盖,其特征在于,滑块至少在两处具有阀芯;在利用滑块的滑动操作使吸饮管弯曲后的状态和使吸饮管伸长后的状态下阀芯与阀座抵接。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饮料容器用盖,其特征在于,盖体具有存放吸饮管的吸饮口的吸饮口存放部;当滑块挤压吸饮管的侧部使吸饮管弯曲时,吸饮口存放于吸饮口存放部内。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饮料容器用盖,其特征在于,盖体由外侧壳体和内侧壳体及滑块构成;在外侧壳体上设有吸饮管的吸饮口用开口部,在内侧壳体上设有具有阀座的遮蔽部件和弯曲支点部件及吸饮管的吸饮口存放部;滑块在两处具有与阀座抵接的阀芯且滑动自如地设置于外侧壳体和内侧壳体之间的同时,开关设置于外侧壳体上的吸饮口用开口部,在滑块从关闭状态向打开状态移动时,在通气孔开闭装置使通气孔从遮断变为连通的状态后,阀装置从关闭变为打开状态,吸饮管的吸饮口从吸饮口用开口部中突出,在滑块全开的状态下,通气孔开闭装置再次处于遮断通气孔的状态。5.一种饮料容器,其特征在于,将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的饮料容器用盖安装在具有开口部的容器主体的开口部上。”针对本专利,新文越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和2011年12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分别提交了证据1-1至证据1-3、证据2-1至证据2-7。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月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株式会社利其尔,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株式会社利其尔于2012年2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3月8日将株式会社利其尔提交的上述意见转送给新文越公司,并要求新文越公司在指定期限内答复。新文越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和证据2-8。2012年3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株式会社利其尔当庭提交了反证1和反证2。2012年6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8773号决定,认定:

一、关于证据新文越公司先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8542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证据1-2:公开日为2005年11月16日、公开号为CN169552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证据1-3: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4月18日、专利号为US6050433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证据2-1:公开日为2005年11月16日、公开号为CN169552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证据2-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2108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证据2-3: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0302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证据2-4:授权公告日为1984年12月4日、专利号为US4485963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证据2-5: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4月18日、专利号为US6050433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证据2-6:授权公告日为1990年5月15日、专利号为US4925043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证据2-7: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6107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证据2-8:深圳新文越商贸有限公司型号为BB310的乐儿宝运动杯的销售证据复印件。株式会社利其尔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反证1:注册号为440301503349688、关于“新文越婴童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的企业变更登记档案材料的复印件;反证2:有关“东莞市乐尔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东莞新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资料的复印件。证据1-1至证据1-3,证据2-1至证据2-7均为专利文献,其属于公开出版物。株式会社利其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认可。证据1-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人蒋一新不同于本专利的申请人,且证据1-1的申请日2005年5月16日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授权公告日2006年6月7日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1-2、证据1-3、证据2-1至证据2-7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新文越公司对反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认可。证据2-8为深圳新文越商贸有限公司型号为BB310的乐儿宝运动杯的销售证据,新文越公司主张通过证据2-8来证明深圳市新文越商贸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对外公开销售了型号为BB310的乐儿宝运动杯。株式会社利其尔对证据2-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反证1、2证明深圳市新文越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东莞新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以及新文越公司的负责人系同一人蒋一新,因此证据2-8的当事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经查,证据2-8包括两组子证据,其中第一组子证据系型号为BB310的乐儿宝运动杯的销售证据(证据2-8的第1-16页,简称证据2-8-1),第二组子证据系型号为BB310的乐儿宝运动杯的使用说明书(证据2-8的17、18页,简称证据2-8-2),它示出了型号为BB310的乐儿宝运动杯的产品图片;反证1为本案新文越公司“新文越婴童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的企业变更登记档案材料,反证2为“东莞市乐尔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东莞新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资料。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证据2-8-1与反证1和2可知,证据2-8-1第7页上“蒋一新”的签名笔迹与反证1的第3、4页以及反证2的第4、5、9、14等页中“蒋一新”的签名笔迹一致,可以认定系同一人签署,“蒋一新”既是证据2-8-1中当事人深圳市新文越商贸有限公司和东莞市乐尔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也是本案新文越公司新文越婴童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证据2-8-1中的当事人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明力有限,虽然证据2-8-1中涉及的另一当事人乌鲁木齐天崇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表示其曾于2005年8月向深圳市新文越商贸有限公司采购了型号为BB310的运动杯,并有相关发票作为辅证,但是该《证明》系证人证言,出具该证言的乌鲁木齐天崇源商贸有限公司未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虽有发票作为辅证,但是该发票上显示的商品名称并未包括“BB310”运动杯,故证据2-8-1不足以证明BB310型号的乐儿宝运动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这一待证事实;其次,证据2-8-2系型号为BB310的运动杯的使用说明书,该使用说明书为非正规出版物,与经正规渠道正式出版发行的图书相比,其印刷方式和内容较灵活,随意性较大,且该使用说明书,是随产品的销售共同进入公知领域的附件,通常只对购买该产品的用户发放,不单独对一般公众发放,而且其公开时间只能是产品的销售时间,因此必须结合其它证据才能证明证据2-8-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如上所述,证据2-8-1并不能达到证明BB310型号的乐儿宝运动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的证明目的,同时证据2-8-2与证据2-8-1之间仅以“乐儿宝运动杯”这一产品名称的一致性不能够在证据2-8-1和证据2-8-2之间建立有效的关联,以达到完整地、唯一地证明证据2-8-1所销售的“乐儿宝运动杯”随附的使用说明书即为证据2-8-2这一证明目的。综上,证据2-8中的各个子证据之间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型号为BB310的乐儿宝运动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因此,证据2-8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18773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清楚,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上述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18773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5具备新颖性,符合上述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1、权利要求1在证据1-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3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滑块至少在两处具有阀芯;在利用滑块的滑动操作使吸饮管弯曲后的状态和使吸饮管伸长后的状态下阀芯与阀座抵接”。证据1-3的图9虽然公开了扇形体端面上设置有两个突起12,然而两处突起12的位置均设置在扇形体6的侧壁上,该位置的设置决定了它们只能利用扇形体6的滑动操作使吸引管在弯曲的状态下与通气孔14抵接,而不能如本专利中的阀芯既在吸引管弯曲的状态下又在吸引管伸长后的状态下与阀座抵接,因此证据1-3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特征“在利用滑块的滑动操作使吸饮管弯曲后的状态和使吸饮管伸长后的状态下阀芯与阀座抵接”,也未给出在吸管弯曲和伸长的状态下均能关闭通气孔的技术启示。而且本专利中滑块上设置的两个阀芯所起的作用完全不同,第一个阀芯的作用在于吸引管伸长之前阀芯与阀座抵接,防止由于内压上升引起的饮料从吸饮口喷出,另一个阀芯的作用在于吸引管伸长之后阀芯与阀座抵接,保持饮料容器处于封闭状态以防止液体从该阀座的通气孔中洒出,并且保障容器内饮料的干净卫生,本专利中利用滑块的滑动同时实现上述两个功能。可见,滑块上两处阀芯的设置并不仅仅是数量和排列方式上的变化,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容易作出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且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滑块上同时设置两处阀芯以实现上述不同作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该两处阀芯的设置,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取得了在吸管伸长之前能防止液体喷出,在吸管伸长之后能防止液体洒出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此外,证据2-1至证据2-6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在利用滑块的滑动操作使吸饮管弯曲后的状态和使吸饮管伸长后的状态下阀芯与阀座抵接”,也未给出在滑块上设置上述两个不同作用的阀芯的技术启示,该设置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使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由于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还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证据1-2的图13示出处于关闭位置的吸管杯10,从图中可以看出,盖体具有存放吸管18的吸饮口的槽97,当致动器16挤压吸管18的侧部使吸管弯曲时,吸饮口存放于槽97内。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2所公开,而且证据1-2中设置吸饮口存放部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即当吸管杯不被使用时隐蔽吸管以保证吸管杯干净卫生,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4证据2-7的保温杯中未设置透气孔,也就未设置遮断透气孔的部件,更不存在两个用于遮断透气孔的部件,因而证据2-7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特征“滑块在两处具有与阀座抵接的阀芯”和“在滑块从关闭状态向打开状态移动时,在通气孔开闭装置……通气孔开闭装置再次处于遮断通气孔的状态”,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而且两处阀芯与阀座抵接的设置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设置也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2、4和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所述的饮料容器用盖具有创造性,将上述饮料容器用盖安装在具有开口部的容器主体的开口部上的饮料容器也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5中引用权利要求2、4和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饮料容器用盖不具备创造性,又证据1-2公开了饮料容器用盖安装在容器主体的开口部上(参见附图13),因此将上述两个饮料容器用盖安装在具有开口部的容器主体的开口部上的饮料容器同样不具备创造性,故权利要求5中引用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和证据1-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中引用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3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中引用权利要求2、4和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上述事实,有第18773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证据1-1至证据1-3、证据2-1至证据2-8、反证1-2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凡是在发明申请日(有优先权的,以优先权日为准)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均可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在判断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不仅应考量发明的技术方案本身,而且应当要考量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进行整体综合性的判断。本案中,由于证据2-8-1中的深圳市新文越商贸有限公司和东莞市乐尔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与新文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同时,出具证人证言的乌鲁木齐天崇源商贸有限公司在行政阶段并未出席接受质证,且在相关发票上亦未显示型号为“BB310”运动杯的商品,故根据证据2-8-1并不足以证明BB310型号的乐儿宝运动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证据2-8-2是“BB310”运动杯的使用说明书,由于产品说明书并非正式出版物,根据社会常识系在销售相关产品时附随进入公知领域,并为购买或使用产品的用户所知,故产品说明书的公开时间一般应确定为其销售或使用时间,产品说明书的真实性与公开性应当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然而,证据2-8-2与证据2-8-1之间仅以产品名称和型号的一致性不能够在二者之间建立必然的关联关系,同时证据2-8-1存在瑕疵,因此二者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BB310型号的乐儿宝运动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一审判决及第18773号决定关于证据2-8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新文越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新文越公司上诉主张,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只能是“通过设置阀芯来遮断通气孔,从而起到防尘及不漏水的作用”。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0003)所载明“由于在此类饮料容器中,吸管的前端延伸到液体饮料内,因此存在以下问题:当液体饮料温热时容器内部的空气被加热,使得内部压力上升,当使水通过吸管时被空气压力挤压,导致温热的液体饮料从吸饮口喷出”,并随后介绍了专利文献1及2的相关技术方案,即存在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在介绍本领域普遍存在的“防止由内压上升引起的饮料从吸引口喷出”的基础上,结合现有技术的不足,需要另行解决易于分解及易于清洗的技术问题,以上均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相关技术问题。同时在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0009)已经明确载明“本发明是鉴于上述技术问题而完成的,其目的在于提供可有效防止由内压上升引起的饮料从吸饮口喷出,且易于分解易于清洗的饮料容器用盖及使用它的饮料容器”,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清楚记载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情况下,第18773号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发明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确定应当结合其说明书的相关记载进行整体认定,而并非根据部分内容即进行单一判断,故新文越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新文越公司上诉主张,本专利的两个阀芯作用均为当吸引管完全弯曲时或者伸长状态时阀芯与阀座抵接,保持饮料容器处于封闭状态以防止液体从该阀座的通气孔中洒出,并且保障容器内饮料的干净卫生。根据本专利说明书(0025)所载明“通过在滑块的两处设置阀芯以便在吸饮管弯曲状态和伸长状态下堵住阀座的通气孔,从而在阀装置关闭和打开的两个状态下遮断通气孔,在阀装置进行打开动作或关闭动作过程中通气孔处于连通的状态”,(0026)载明“在阀装置关闭时,吸引管弯曲内部通道处于关闭状态,且通气孔处于遮断状态,虽然容器内部的空气因温热的液体饮料而膨胀使得内部压力上升,但在开始打开阀装置时,由于阀芯首先与阀座分离,因而内部压力通过通气孔向外部排出,而后吸引管伸长,因此有效防止温热的饮料从吸饮管的吸饮口喷出”。由此可知,当吸饮管完全弯曲时,第一个阀芯与阀座抵接,闭合通气孔,从而可以保持饮料容器处于封闭状态;当吸饮管处在完全伸长状态下,另一阀芯与阀座抵接,同样闭合通气孔,已保持饮料容器处于封闭状态;但在吸饮管由完全弯曲到伸长的过程中,为了防止因内压而引起的饮料从吸饮口喷出,第一个阀芯是通过与阀座分离,至另一个阀芯与阀座闭合,从而通过通气孔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由此第一个阀芯的作用不仅及于与阀芯闭合,亦应当包括与阀座分离,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综合考量第一个阀芯的整体作用下,认定本专利的二个阀芯具有不同作用是正确的。新文越公司仅以吸管完全弯曲状态下对第一个阀芯作用进行认定显然并未完整理解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故其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文越公司上诉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1、证据2-5、证据2-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系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滑块至少在两处具有阀芯;在利用滑块的滑动操作使吸饮管弯曲后的状态和使吸饮管伸长后的状态下阀芯与阀座抵接”。对比证据2-1、证据2-5和证据2-6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在利用滑块的滑动操作使吸饮管弯曲后的状态和使吸饮管伸长后的状态下阀芯与阀座抵接”这一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在滑块上设置上述两个不同作用的阀芯的技术启示。基于上述分析,本专利滑块上设置的两个阀芯所起的作用完全不同,第一个阀芯的作用在于吸引管伸长之前阀芯与阀座抵接,防止由于内压上升引起的饮料从吸饮口喷出,另一个阀芯的作用在于吸引管伸长之后阀芯与阀座抵接,保持饮料容器处于封闭状态以防止液体从该阀座的通气孔中洒出,并且保障容器内饮料的干净卫生。由此,本专利滑块上两处阀芯的设置不仅为对阀芯数量及排列方式的改变,而是针对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利用滑块的滑动在实现二个阀芯不同作用的情况下,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这种设置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本专利整体上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同时,新文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滑块上同时设置两处阀芯以实现上述不同作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一审判决及第18773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1、证据2-5、证据2-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新文越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文越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在证据2-1、证据2-5、证据2-6和证据2-7中已全部公开,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根据证据证据2-7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对比,证据2-7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滑块在两处具有与阀座抵接的阀芯”和“在滑块从关闭状态向打开状态移动时,在通气孔开闭装置……通气孔开闭装置再次处于遮断通气孔的状态”的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而且两处阀芯与阀座抵接的设置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设置也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新文越公司此部分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具备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2、4和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所述的饮料容器用盖具有创造性,将上述饮料容器用盖安装在具有开口部的容器主体的开口部上的饮料容器也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5中引用权利要求2、4和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综上,上诉人新文越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新文越婴童用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新文越婴童用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

审判员  石必胜

代理

审判员  陶 钧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小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