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因盗窃于2013年11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被撤销行政拘留,于同年11月19日被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人梅某到XX市XX街道XX区XX幢XX单元XX被害人兰某宿舍,趁无人之际,溜门入内,盗得被害人兰某放在桌上的价值人民币33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价值人民币15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只。现诺基亚手机一只及现金人民币1310元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旧货流通业购货登记簿复印件,价格鉴定意见,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梅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珺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吴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