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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刑二初字第16号

被告人勒格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1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勒格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刑二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勒格某某,男,1980年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勒格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代理检察员张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勒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勒格某某通过攀爬翻窗的方式进入南京市建邺区长虹路XXX号X单元304室被害人温某某的家中,窃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80元)、一字型螺丝刀一把等物。2014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勒格某某在南京市公安局治安巡逻管理警察支队治安卡口大队伊村治安卡口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勒格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抓获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勒格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勒格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勒格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缴,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勒格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花 洁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屠钰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