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任毅,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晨,男。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岩,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穆之,北京市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毅与被告郑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侯艳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毅的委托代理人张晨、王宇,被告郑岩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穆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毅诉称,任毅与郑岩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3日郑岩向任毅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11日,以上借款到期后郑岩至今未还,故任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岩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岩答辩称,其与任毅不是朋友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郑岩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任毅,在任毅的引诱下加入了其做庄的非法赌球活动,涉案债务是郑岩的非法债务,借条是郑岩本人出具的,因赌球欠任毅17万元的赌债,2012年10月份向其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另外郑岩已经通过中间人李超偿还了17万元,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了,故不同意任毅的诉讼请求。任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郑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合法性,认为系以合法的借条掩盖双方之间非法赌球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对此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任毅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郑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6月3日之前郑岩向任毅的汇款记录(共19页),证明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涉案借款30万元不可能以现金方式交付,双方在2013年6月3日之前就存在经济往来,这种经济往来是非法赌球的债务往来;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两张,证明双方存在赌球交易往来;证据3、2013年9月12日19时、2013年9月14日11时40分短信记录,证明任毅以发短信的方式威胁郑岩。经质证,任毅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庭审中经询,郑岩称该证据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出具的横向打印交易明细,并不能显示交易对手的相关信息,故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而其出具的综合账户卡明细能显示任毅与郑岩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是以上往来并不能显示系因赌球而进行的交易,庭审中,郑岩亦称该证据与本案的还款无关,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任毅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汇款金额为5万元的单据,其发生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涉案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3月3日,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汇款金额为7500元的单据,付款人并非郑岩,郑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付款人的付款行为系受其委托进行,故该单据上显示的付款行为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本院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任毅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短信是任毅的催款行为,并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的发生存在威胁的情形,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3日,郑岩从任毅处借得款项30万元,并向任毅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中载明,30万元于2013年3月3日交付郑岩。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11日止,郑岩承诺一定在2013年3月1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该借款到期后,郑岩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任毅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郑岩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任毅已依约向郑岩出借了款项,郑岩收取款项后亦应履行还款义务。郑岩虽辩称涉案的借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10月,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借条是因赌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郑岩对此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借条中载明:于2013年3月3日交付郑岩,郑岩一定在2013年3月11日前归还借款30万元,该内容与郑岩主张的未收到借条项下的款项不符,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郑岩还辩称其所欠的款项应为17万元,且已经全部偿还完毕,但是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现郑岩尚欠借款30万元至今未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郑岩应立即将尚欠款项偿还任毅,故对于任毅要求郑岩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任毅所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一节,
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郑岩应在2013年3月1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现其未按期偿还,任毅有权要求郑岩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于任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毅借款三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郑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八十三元(原告任毅已预交),由被告郑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侯艳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