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267号原告王进其,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军,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王丽敏,女,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系被告王志军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曹书广,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进其诉被告王志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晓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锐,被告王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敏、曹书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进其诉称,2013年3月23日在宁晋县河渠镇白侯村,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汽车将原告的右手轧伤,原告被送往宁晋县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情严重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到6月7日出院,住院76天,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3年8月29日原告再次住院,9月13日出院,住院15天,被告分文未出。肇事车的车主为被告。原告的损伤系9级伤残。综上所述,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34,000元,经白侯村委会等他人多次调解未果,2013年原告曾向贵院提起诉讼,12月16日因证据不足撤诉,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3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宁晋县河渠镇白侯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电话通话内容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轧伤。3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记录复印件两份,诊断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经过;4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金额8,946.89元,河北省优抚医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金额100元;5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第二次住院时的费用明细复印件;6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宁晋县河渠镇白侯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误工费每日应按300元计算;7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妻子尹健文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8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宁晋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损伤属九级伤残;9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需安装普通适用型假手指,每支450元,使用期限12个月;10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伤残鉴定费票据复印件、照相费票据复印件、假手指鉴定费票据复印件,欲证明原告鉴定花费费用;11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交通费票据复印件97张,共1,500元。
被告王志军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事故属实,但被告责任极小,主要责任在原告,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敏的身份证复印件;2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金额32,299.25元,其他零星花费清单复印件;3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被告驾驶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砂子石料生意,原告因家中盖房需要砂子,于2013年3月23日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给原告送车砂子。当日中午,被告驾驶无牌照自卸车给原告送去砂子一车。在原告家门口倒车卸砂子时,因门口前有一斜坡,为阻挡自卸车向下滑行,原告将一砖块放置在车轮下,此时自卸车向下一滑行,将原告手轧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晋县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下午4时,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76天,经诊断为,右手外伤:1、多发皮裂伤;2、大鱼际肌部分断裂伴缺损;3、第二掌掌骨骨折;4、示指末节远端部分缺损。2013年6月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2,299.25元。2013年8月29日,原告因右手伤情再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皮瓣术后3三月余,皮瓣感染,瘢痕挛缩,活动受限。2013年9月1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946.89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右手损伤经宁晋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60元,照相费40元。2013年11月13日,经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手示指需装硅胶假手指,普通适用型硅胶假手指,每支450元,维修费用无,使用年限12个月,花去鉴定费500元,X光片费100元。原告住院时,被告支付医疗费29299.25元,被告王志军在医院为原告还花去1,000元。又查,原告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尹建文陪护,原告与其妻户籍均为农业户。被告驾驶证类型为B2。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宁晋县河渠镇白侯村村委会关于本次事故的证明复印件、原、被告通话内容记录、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更正证明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住院清单复印件、宁晋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冀邢宁法医鉴定中心(2013)评字124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更正证明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复印件、照相费票据复印件、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河假辅司法鉴字(2013)第81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更正证明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复印件、X光片收费票据复印件、原、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原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每日300元计算,并提供了宁晋县河渠镇白侯村村委会证明、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因被告否认,且原告驾驶证及其从业资格证仅证明原告具有道路货物运输的资格,并不足以与白侯村村委会证明相印证,证明原告日收入3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供的上述白侯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妻尹建文从事服装加工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还主张治疗期间乘坐出租车花去1,500元,但其提供的定额发票不显示乘车时间、人数、目的地等内容,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花去交通费1,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还主张其向车轮后放砖的行为是受被告指使的,但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其为原告还零星花去3,520元,但原告否认,被告提供自书的花费明细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零星花费清单及其零星花去3,500元的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无牌照的自卸车,在操作过程中,对车辆周边环境未尽到注意义务,将车旁的原告右手轧伤,被告存在较大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徒手向运转状态下的自卸车轮后放砖的危险性,但其仍擅自实施上述危险行为,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60%为宜。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1,246.14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工工资标准,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之日共228天)28823.57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共90天)334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必要的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民收入标准计算)32324元、伤残鉴定费用800元、残疾辅助具费9,000元、鉴定费用6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23,838.2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4,302.96元,另原告伤情属于九级伤残,对原告已造成精神损害,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4,000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78,302.9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0,299.25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8,003.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军赔偿原告王进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003.7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进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负担1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晓波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