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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商初字第226号

原告金华天元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延文债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金华天元食品有限公司,何延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226号原告金华天元食品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74104852-X,住所地在浙江省金华市开发区山嘴头。法定代表人钱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丁人、冯毅,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延文,男,汉族,1972年11月23日生。

原告金华天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诉被告何延文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毛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丁人、冯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延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元公司诉称,何延文长期向天元公司购买产品用于出口,双方存在多年的贸易合作关系。截至2010年11月23日,何延文累计欠付天元公司1816262.18元。经多次催要,何延文至今未还。现要求何延文支付欠款1816262.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延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天元公司系从事蔬菜加工的企业,何延文长期从天元公司购买产品用于出口,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了多笔货款、借款、垫付款。2010年7月5日,何延文向天元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及还款计划》,确认累计欠天元公司本息合计1808820.67元(截至2010年6月30日),并承诺于2010年10月31日前还清。2010年9月2日,何延文与天元公司签署《备忘录》,就上述1808820.67元欠款的具体构成及付款期限进行了协商。后何延文未按约还款。2010年11月23日,何延文与天元公司重新签署《备忘录》,确认尚欠天元公司款项1816262.18元。2013年9月22日,何延文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天元公司书面申请延期分批还款,并再次确认累计欠天元公司180余万元。后何延文仍未还款,天元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天元公司提交的备忘录、欠款确认及还款计划、延期付款申请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天元公司与何延文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何延文已书面确认累计欠天元公司1816262.18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其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天元公司要求何延文支付欠款1816262.1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何延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延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金华天元食品有限公司欠款1816262.1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6元,减半收取10573元,由被告何延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毛 锦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宋宇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