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0733号原告李正伟,男,生于1976年6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法定代表人辛云。
原告李正伟与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大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实力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伟诉称,被告在承建安顺老大十字人防工程项目时,所属安顺老大十字人防工程项目部于2013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建材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期限、物资赔偿标准、租金标准、保养费标准、违约责任、工程名称和乙方施工现场、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截止2014年1月20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等共计172805.73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尚欠102805.73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并有钢管18800.40米、扣件9194套、顶托623套至今未退还原告,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诉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维护费等102805.73元;退还或赔偿原告钢管18800.40米、扣件9194套、顶托623套,并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租金至租用材料退还清或赔偿清之日止;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
被告实力建司未到庭,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以李正伟为甲方、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老大十字人防工程项目部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建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辅助材料使用。合同约定了各种材料的租金即:钢管2.40元/吨.天(260米为一吨)、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维护费:钢管25元每吨、扣件0.20元/套、顶托1.0元/套;租赁物赔偿标准: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8元、顶托每套20元等结算单价、方式和日期以及租金的支付期限。并约定了乙方负责人为吴培志、吴培炳。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在每月30日前向甲方交纳当月租金,如逾期超过7天未支付,甲方有权收回物资或要求乙方按租赁物资标准全额赔偿,乙方并赔偿甲方违约金人民币拾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上述材料给被告使用。截止2014年1月20日止,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等共计172805.73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8日支付原告10000元、9月30日支付原告20000元、11月9日支付原告40000元,合计7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102805.73元至今未付;尚有钢管18800.40米、扣件9194套、顶托623套未退还原告。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02805.73元;退还或赔偿原告钢管18800.40米、扣件9194套、顶托623套,并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租金至租用材料退还清或赔偿清之日止;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建材租赁合同》、租用明细表31张、退还明细表17张、租金结算明细表14张、收据3张、照片两张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老大十字人防工程项目部于2013年7月5日与原告李正伟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该项目部系实力建司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能够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合同义务应当由被告实力建司承担。原、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不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租金和退还原告的材料,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租金、退还或赔偿租用材料和给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给付租金、维护费等102805.73元、退还或赔偿钢管18800.40米、扣件9194套、顶托623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根据被告所欠租金金额和双方合同的约定,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正伟租金、维护费等共计102805.73元;
二、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期限退还原告李正伟钢管18800.40米、扣件9194套、顶托623套。到期不能退还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8元、顶托每套20元计算赔偿原告;并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上述材料退还清或赔偿清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钢管2.40元/吨.天(260米为一吨)、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计算租金给付原告。
三、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期限给付原告李正伟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4元(已减半),保全费3770元,合计8494元,由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黄大全二
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简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