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汾民初字第823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6月25日生,汉族,汾阳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任某,男,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山西焦煤集团某焦煤开发有限职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蔚建中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8月2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0日订婚,12月3日举行婚礼,后于2008年4月在古交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晋并古结字010800439。婚后生育一女任某甲,于2008年10月13日出生,就读于汾阳市海虹幼儿园府东分院。原告认为由于婚前双方接触了解较少,婚后矛盾增多,加之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大男子主义非常严重,性格暴躁而古怪,故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很少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用,甚至在2008年农历8月21日晚上第一次动手打了原告脑袋,并抢了手机,锁上房门不让原告出走。原告第二天趁被告上班不在家,带上不满1岁的女儿逃到孝义市亲戚家,被告三四天不闻不问,后原告又去娘家住了40多天,最后是被告亲自写下保证书保证今后再也不动手打原告了,并请人签了字原告才同意跟他回家。但好景不长,之后被告还经常辱骂原告,并于2013年11月29日当着5岁大女儿和原告学生的面再次辱骂并打了原告头部,还扬言要往死打,让原告倍感恐惧。结婚这么多年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其实原告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种种行为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任某甲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带着,被告对女儿的关心和照顾少之又少,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的抚养费,到孩子18周岁为止;另外原、被告无共同债权,也无共同债务。
被告任某辩称,原告所诉双方认识、结婚登记、子女生育等情况属实,但原、被告夫妻之间无根本矛盾,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能调解和好。综合诉、辩双方陈述,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该焦点问题原告当庭出示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所写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第一次打原告后保证今后不再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保证书无异议,但提出第二次是原告先动手打的他他才打的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于2007年八九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同年12月3日举行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次年4月7日在山西省古交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领取了晋并古结字010800439号结婚证。2009年10月9日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第一次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因自己头部被打,且被告抢其手机并锁上房门不让走,第二天就趁被告上班不在家带上不满1岁的女儿躲到山西省孝义市的一家亲戚家。之后原告长住其娘家不归,被告为唤原告回家于2009年11月20日写下保证书,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并保证今后再也不会动手打原告了,还请证人曹某在保证书上签名担保,原告最后同意跟被告回家。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撕扯时被告打了原告头部,当时原告一名学生和原、被告女儿任某甲在场,为此原告气愤不过,当即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女儿任某甲,2008年10月13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汾阳市海虹幼儿园府东分院。原、被告婚后未置办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当庭认可其名下存款40000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此外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可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保证书可证实被告在第一次殴打原告后书面保证不再动手打原告的事实;并有原告起诉状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为凭,经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六年来,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意见分歧而发生相互争吵,还有两次升级为动手打人,但是夫妻双方对家庭中的重大事项意见是一致的,只是因为双方处理夫妻矛盾的经验不足、解决矛盾的方式欠妥而导致夫妻间对立情绪高涨,尤其是原告总以离家要挟被告妥协,以致双方矛盾难以很快化解,所以原、被告间并无根本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把女儿能够健康成长作为自己人生的重要目标,在家庭琐碎事情上互谅互让,定能够将对对方的责备转化为彼此相互支持的动力,从而建立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蔚建中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