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宋文楼,。委托代理人宋相勇。系原告侄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在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1539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振庭。被告张仕萍。
原告宋文楼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苏州分公司)、周振庭、张仕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相勇,被告周振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苏州分公司、张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文楼诉称:2013年2月2日,原告步行至宝应县西安丰医院门口处与被告周振庭驾驶被告张仕萍所有的苏E6TW**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周振庭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周振庭驾驶所有的苏E6TW**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该起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330元;2、二被告承担原告继续治疗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振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我已垫付医疗费2318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张仕萍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原告步行至宝应县西安丰医院门口处与被告周振庭驾驶被告张仕萍所有的苏E6TW**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周振庭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周振庭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求,被告周振庭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318元。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历、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49.5元,护理费,营养费660元[15元/天×(14天+30天)],护理费2200元[50元/天×(14天+3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6109.5元,对原告要求赔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文楼6109.5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振庭垫付款23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周振庭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审判员 周宽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郝 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