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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法民初字第00493号

余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余某甲,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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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0493号原告余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克忠,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

原告余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忠、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7日生育儿子余某乙。婚初双方感情较好,曾一起外出打工。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不久被告便逐渐产生了享乐思想。2013年以来,被告利用我外出务工期间,与异性发生了不正当关系,经我和亲友多次规劝仍不悔改,双方协商离婚亦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余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余某乙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其50%的医疗费、教育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感情较好,开始我与原告一起外出打工,后来我一直在家带小孩,不存在原告所谓的享乐思想,我也未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现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若原告坚持离婚,其需达到偿还欠我父亲的债务及支付我5万元的条件我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甲与被告黄某某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7日生育一子名余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曾一同外出务工。2013年,双方因被告与异性的交往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人的陈述、结婚证、手机短信、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经十余年的共同生活,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

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举示的短信及通话录音也不能证实此事,但双方确因被告与异性的交往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疏远。若双方能够加强沟通,正确地对待分歧、消除隔阂,夫妻关系可得到改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吕巧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喻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