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黄某某,男,1982年8月4日出生。被告林某,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原告黄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丁长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