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7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沈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的小型轿车从象山县丹西街道的鼎红娱乐会所出发,后沿丹东街道新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华路与新平路交叉路口处时,被在该路段处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对被告人沈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但被告人沈某不愿意接受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沈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沈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沈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2012年12月20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沈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59.4mg/100ml。被告人沈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象山县公安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象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沈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佩玲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徐芹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