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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893号

刘某甲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1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范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893号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小红。

被告:范某甲。

法定代理人:范某乙。

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9月20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范某乙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2013年9月27日,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行为能力申请鉴定。2013年12月12日,本院指定的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2013年12月19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3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红,被告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理人范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下半年认识,认识后不久即按乡俗摆酒,之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寡言少语,双方沟通很少,被告还隐瞒了其婚前患有精神病,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就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均由原告承担。

被告法定代理人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称:原、被告未到法定婚龄先同居生活,一年后才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具有坚实的感情基础。被告父母在办结婚酒宴前即告知原告及其家人被告患有精神病的事实,原告及其母亲表示可以出钱帮被告治病,被告并未隐瞒其病情。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出生证,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刘某乙。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残疾人证一份,证明被告系精神病患者。保证书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婚前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病。审理期间,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行为能力申请鉴定。本院准许后指定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此鉴定。2013年12月12日,该鉴定所就此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对证据2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当地村委会及周权出具的证明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与鉴定意见书可以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中的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所涉证明人未能出庭,本院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下半年认识,认识后不久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9月27日,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行为能力申请鉴定。本院准许后指定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此鉴定。2013年12月12日,该鉴定所就此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虽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已处于缓解期,但在检查中发现其近事记、理解、判断以及计算能力稍差,智能处于边缘状态,对婚姻的性质理解不完整,对离婚一事没有自己的主意,不能够完整地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完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评定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该次鉴定费2228元系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良好。被告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根据鉴定意见目前已处于缓解期,只要被告继续接受正规治疗,病情有望治愈。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并无实质矛盾,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

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审理期间表示鉴定费由其承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甲的离婚请求。鉴定费2228元,由刘某甲承担(已实际缴纳)。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