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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民初字第160号

范军力与单喜云劳务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军力,单喜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160号原告范军力,男,汉族,农民。被告单喜云,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义仁,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军力与被告单喜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宫英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军力、被告单喜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义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军力诉称,2013年春,被告雇我耙地,双方约定耙地数量为9公顷,每公顷劳务费800元,劳务费7200元耙地结束后30日内给付。被告至今未给付劳务费,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72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雇我耙地柴油应由我承担,被告没有给我加柴油。

被告单喜云辩称,2013年5月,被告雇原告耙地9公顷,每公顷劳务费800元,当时约定耙完地30日之后给付劳务费7200元,但是被告提供的价值1580元柴油应当扣除,尚欠原告劳务费562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为原告提供了价值1580元的柴油。针对焦点问题,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春,被告单喜云雇原告范军力耙地,双方约定耙地数量为9公顷,每公顷劳务费800元,劳务费7200元耙地结束后30日内给付。被告至今未付款,致争讼发生。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单喜云长期拖欠原告范军力劳务费不付,侵害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为原告提供了价值1580元柴油,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单喜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范军力劳务费7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人民币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英东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思佳 百度搜索“”